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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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秀梅、何永福、 黃友祥 之證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澄敬字第七七七號覆原審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為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日,陳秀梅打行動電話問上訴人身上有無海洛因,上訴人回稱 林永忠 身上有之後,陳秀梅即與林永忠接洽,互約時間、地點,上訴人未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從中圖利,原審未經查明,只因上訴人於當時在場,即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自難令人甘服。㈡上訴人在醫院期間,意識不清,又係一介女流,涉世未深,警方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供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