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參加人 王孝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超過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暨上訴人在原審上訴聲明之金額(包括擴張部分)四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及利息,合計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以外之部分,係屬上訴至本院後始擴張之聲明,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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