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傢俱1批,提供其法籍經理柯
漢諾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嗣稱期屆滿後,又於85年10月15日簽立同一內容之租賃契約
,租期仍為2年,第1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年租金每
月12,000元。依契約第6條雙方同意契約期滿,如承租人未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解約,則本契約自動延續,無須另定
新契約。其曾於92年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自86年
10月15日起至92年6月14日止之租金,經該院認定系爭租賃
物已折舊無殘值而以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判決駁回,嗣
其不服就90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止,計應付2年之租
金324,000元提起上訴,並經該院認定租金應逐年遞減而以
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3,000元。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租賃物。因此,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自89年5月28日起至90年5月27日一年之租金及自89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曾就系爭同一批傢俱之租債契約對被告提起給付86
年10月15日起至92年6月14日止共計816,000元租金之訴訟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10
8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準備程序
中表示僅請求90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止,計應付2年
之租金324,000元部分。並經該院認定租金應逐年遞減而以
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2年期間之
租金93,000元,此有前案二份判決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
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既未於前述上訴案件,就89
年5月28日起至90年5月27日止之租金提起上訴,應認未上
訴之部分均已確定。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之金額雖較前案
少,惟其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上開訴
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茲原告又就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
及之訴訟標的,後提起本訴,自非合法;另外,亦可認原告
於上訴程序撤回其餘部分租金之請求。故原告就同一期間之
租金,又提起本訴,自亦屬違反上述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