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雯澤律師
鍾元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6年8月20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 麥瑟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瑟公司)董事長,其配偶即被告庚○○則於上述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為麥瑟公司股東管理公司之任務,利用職務上管理公司財物之機會,連續於下列時間侵占公司財產,致麥瑟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億1000餘萬元之損害:
㈠89年4月間,麥瑟公司因資金短缺,公司董事會遂授權甲○
○向各金融行庫及票券公司辦理短期資金借貸,甲○○執行借款業務時,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未依董事會決議向金融機構申貸,另經由以介紹資金借貸為業之戊○○、LESL
IEFRAKLIN等人及AOBCONNERCEINC.、FSINTERNATIONALCORPORATION、APEXLAWCENTER等公司之居間尋找貸款人,並擅自以保證金及手續費等名義,代表麥瑟公司先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該等居間人,卻未向任何外國銀行貸得公司所需款項,經麥瑟公司董事會請求甲○○歸還公司所支付之上述保證金及手續費,甲○○意圖使董事會誤信已為公司貸得所需款項,固提出未具公信力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籍之RAKADHBINSALEMBINRAKADH所簽具之貸款承諾書加以搪塞,然麥瑟公司實際上仍未獲得貸款,且因甲○○支出上述保證金及手續費,共受有美金115萬3000元之損害。
㈡89年間,甲○○原以個人名義投資並擔任股東之美國MEDIA
GROUPINC.,因財務困難積欠麥瑟公司貨款美金118萬5428,該公司負責人壬○○乃請求甲○○購買MEDIAGROUPINC.位於美國FREEMONT之廠房及土地,以協助解決財務困難,甲○○遂於89年12月28日,同意以美金850萬元購買前述廠房及土地,其中美金55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分行貸款,其餘之美金300萬元,甲○○與壬○○協議,分別以MEDIAGROUPINC.向甲○○承租廠房應支付之押金美金100萬元抵銷,另甲○○復未經麥瑟公司同意,擅將MEDIAGROUPINC.積欠麥瑟公司之美金118萬5428元之貨款債務,用於充抵200萬元之廠房土地價款,因而取得上述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
且甲○○於上述交易期間,未經麥瑟公司之同意,擅自挪用公司所有之美金10萬元,作為支付MEDIAGROUPINC.負責人壬○○之代理人MEI-LINGCHEN( 陳美玲 )之佣金。迨麥瑟公司向MEDIAGROUPINC.催討貨款時,遭MEDIAGROUPINC.委託之APEXLAWCENTER律師事務所將上情回函麥瑟公司,麥瑟公司始知該項債權已被甲○○擅自用於抵銷其本人所欠債務,致麥瑟公司因而損失債權及現金總計美金182萬8900元。
㈢90年2月間,甲○○意圖套取銀行貸款,竟與香港NICETRAD
INGCOMPANY合謀,由麥瑟公司偽向NICETRADINGCOMPANY進口貨物,而取得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作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辦理信用狀付款之交易憑證,使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信用狀,作為麥瑟公司之付款憑證,所開立之信用狀金額合計為美金187萬1813元(折合為新臺幣6131萬1683元)。惟貨物運抵臺灣後,即由香港NICETRADINGCOMPANY在臺代表林姓男子直接領取,麥瑟公司並未實際進貨,然甲○○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梁慧琳 製作不實的驗收入庫單,以掩飾該等虛偽交易。嗣香港NICETRADINGCOMPANY向銀行取得前述貨款,並從中扣除5%作為酬勞後,餘款5535萬9572元則陸續匯入庚○○在國內銀行之個人帳戶。甲○○與庚○○取得上述款項後,再由庚○○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麥瑟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號73688號之帳戶、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33366號之帳戶,由庚○○以股東名義,將原為麥瑟公司向銀行申貸繳付本息之信用狀融資款項,再行貸予麥瑟公司。另甲○○、庚○○二人依前述方式詐取銀行貸予麥瑟公司之款項後,並未作為公司業務之用,而擅自開立公司支票兌現部分款項供個人使用,經財務經辦癸○○向庚○○詢問作帳科目時,庚○○則佯稱係作為償還與股東往來款項,並開立不實收據作為憑證,以掩飾其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供個人使用之不法行為。嗣經麥瑟公司查核,扣除甲○○與庚○○借予公司之2811萬5410元外,仍有2724萬4162元之股東往來款仍需償還。
㈣90年9月5日,甲○○在美國加州舊金山市HAYWARD購買私人
住宅,因資金不足,即先向公司員工YIGEDCHUNG借款美金6萬元,至同年月10日,甲○○為償還上述私人借款,遂利用執行麥瑟公司業務之機會,以麥瑟公司名義,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2萬美元之美金支票2張、1萬美元之美金支票1張、2000美元之美金支票1張、6000美元之美金支票1張,並將金額合計美金5萬8000元之上述支票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分行之個人帳戶後據為己有,再以上開款項償還其積欠YIGEDCHUNG之私人借款。
而認被告甲○○、庚○○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即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倘無積極證據推翻法官有罪之心證,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庚○○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被告庚○○之供述。
㈢告訴代表人丙○之指述。
㈣證人癸○○之證述。
㈤證人梁慧琳之證述。
㈥證人 過士蘭 之證述。
㈦證人辛○○之證述。
㈧證人 陳文英 之證述。
㈨證人戊○○之證述。
㈩證人 仲偉 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㈠麥瑟公司第1屆第2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
㈡麥瑟公司匯款清冊及水單影本一份。
㈢貸款承諾書影本一份。
㈣麥瑟公司與美商MEDIAGROUPINC.往來及應收債權統計表影本一份。
㈤甲○○簽名信函影本一份。
㈥美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㈦美商MEDIAGROUPINC.授權MEI-LINGCHEN之授權書影本一份。
㈧麥瑟公司匯款予MEI-LINGCHEN之水單影本一份。
㈨美國APEXLAWCENTER信函影本一份。
㈩麥瑟公司與NICETRADINGCOMPANY交易轉帳傳票及憑證影本一份。
麥瑟公司與NICETRADINGCOMPANY交易開狀與借入金額明細影本一份。
麥瑟公司驗收入庫單影本一份。
麥瑟公司帳戶及印鑑表影本一份。
庚○○領款收據、麥瑟公司資金運用申請單、傳票及相關銀行帳戶影本各一份。
麥瑟公司90年度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本一份。
麥瑟公司資金運用申請單影本一份。
麥瑟公司與庚○○往來明細影本一份。
甲○○在美國所購買私人住宅價款明細影本一份。
麥瑟公司美國分公司員工YIGEDCHUNG說明函影本一份。
甲○○在美國借款支票(面額為6萬美元)影本一份。
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分行美金支票(面額為2萬美元、2萬美元、1萬美元、2000美元、6000美元)影本五張。
四、訊據被告甲○○、庚○○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前開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
⒈89年間,麥瑟公司已長期欠缺資金,並非欠缺短期資金
,因國內借款須有擔保物,但麥瑟公司當時需要的就是添購設備,伊經董事會的授權向海外貸款,所支付該等居中介紹人相關費用,亦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
⒉因為MEDIAGROUPINC.有欠伊錢,也有欠麥瑟公司錢,所以才會如此處理,伊在美國的債信很好。
⒊與NICETRADINGCOMPANY交易確實存在,並無不實問題。
⒋伊和被告庚○○為解公司資金燃眉之急,曾四處借款,
以股東往來的名義借給公司,公司迄今仍積欠彼等債務。
⒌被告代表麥瑟公司簽發金額共5萬元美金支票,係為償還麥瑟公司對其個人的借款,尚無不法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
⒈伊和被告甲○○為解公司資金燃眉之急,曾四處借款,
再以股東往來的名義借給公司,公司迄今仍積欠彼等債務。
⒉伊只知道有海外借款之事,但其餘詳情均不清楚等語。
五、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一㈠指訴被告甲○○、庚○○向海外貸款部分:
㈠檢察官據麥瑟公司89年4月6日第1屆第22次臨時董監事會
議決議「⒈爰充實及寬鬆公司目前資金調度及本年度營運快速成長情況,89年度擬向各銀行庫為短期資金借貸或票券公司為短期資金融通。⒉借貸人以公司及董事長名義申請者,各董監事視貸與人之需求,得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應備擔保品為抵押權設定者,授權董事長於借貸金額限度內為提供之。⒊當年度借貸金額及展延者,不得逾新臺幣5億元整,借貸利率授權董事長決定之」(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而認為當時董事會僅授權被告甲○○在國內貸款,未授權其向海外貸款,而認其向海外借款之行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雖屬有據。
㈡惟查被告甲○○代表告訴人委任美國AOBCOMMERCEINC.
協助告訴人向EUROGULFINVESTMENT申請融資貸款乙事,係經由董事會之同意,並全權授權被告甲○○處理,此有證人丁○○、己○○、辛○○、戊○○、乙○在本院之證言可證:
⒈證人丁○○之證稱略以(見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國
外貸款在董事會都有提過。麥瑟公司90年6月6日的董監事會議記錄,上面提到國外貸款資金進來的決議就是我剛剛所說的有國外貸款的事情,我們公司在90年初就有一些資金的缺口,開始就是說從國內外各銀行,由各董事去爭取借款,那時候公司有一項研發,在短期間內可以每月產能為500萬元美金,大家都儘量爭取借款彌補資金缺口。麥瑟公司90年11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我有出席,討論事項案由三有關原訂預定向國外貸款的事情就是前面所說的國外貸款,因為當初借款沒有借成,由甲○○先生及我代表去追討這筆錢,我有問甲○○先生為何沒有去把錢要回來,他說公司沒有給他正式的委託書讓他去給國外看,後來公司進入重整我們就不知道了,就我所知道的,國外借款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他們有提起要先付手續費。這個國外貸款的事情是我在民國90年2月以後到公司,財務癸○○那邊,她有列公司資金缺口,癸○○就說董事長要向國外貸款,辛○○他也有跟我講國外貸款,貸款的情形就是2月以後,董事長甲○○陸續出國,到6、7月我們產能也沒有起來,甲○○還有辛○○也一起到杜拜去,後來就說這筆借款沒有辦法下來,因為我們的產能沒有照我們報出去的進度,沒有辦法借到錢。國外貸款的事情,我是聽癸○○、辛○○講的,但是甲○○與辛○○出國那段時間我都在公司,我都有看到等語。由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被告支付一定的手續費給居間介紹借款人,向海外貸款,均係基於公司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為之,尚無背信之問題。⒉證人己○○之於審判時證詞略以(見95年3月9日審判筆
錄): 伊有 出席麥瑟公司89年4月6日的董監事會議,當時知道公司好像資金很緊,希望可以用各種管道向外面借錢,並沒有限制向國內或國外,只要可以借到錢都可以,具體是如何去作業我不曉得。90年5月8日董事會,討論事項一有說要去香港開戶,就是因為要向國外借款,須在香港開一個帳戶。麥瑟公司90年6月6日的董監事會議決議一也是提到向國外貸款借款。在這幾次董事會議中提到向國外貸款,董事會成員大家都樂觀其成。亦足資證明被告甲○○係基於董事會之授權向海外貸款並支付相關費用,尚無不法。
⒊證人辛○○審判時證稱略以:伊是董事長的秘書,伊記
得有一次到英國出差,是一位廖先生、被告甲○○及一些外國人談貸款的事,當時有一位LESLIEH.FRADKIN他說已經有談好一些借款的事情,要我們去英國去跟BAKHTIAR談。LESLIE是掮客,BAKHTIAR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將軍之秘書。後來回國後,中東人發了一些貸款文件,但是要給他們百分之幾的擔保,LESLIE也寫信來要一些機票、飯店錢等等(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確有向海外貸款之行為。
⒋證人戊○○於審判時證稱略以:89年伊有幫麥瑟公司尋
找資金,麥瑟公司有付承諾費26萬元美金,後來聽說甲○○另外再付,因為要貸的款項比較大,後來金主有派KEVINOWEN從倫敦來,有拜會甲○○,也有到中壢的工廠等語(見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其證言亦足資證明海外金主有到臺灣查看麥瑟公司經營狀況,麥瑟公司對於被告甲○○向海外貸款乙事難謂不知情、不同意。⒌證人乙○到庭證稱:89年董事會時,董事長有說要向海
外借錢,當時大家都認為不錯,可以調度資金,我有印象的部分,是有一個老外來看廠,甲○○有叫我把老外帶到臺北的凱悅飯店,老外是來做徵信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其證言亦可資為被告甲○○向海外借款,係基於公司董事會授權之有利證據。
㈢至於麥瑟公司最終未能取得貸款資金,係因告訴人未能符
合約定放款條件,致未能獲得核撥款項,非導因於被告甲○○之行為,亦有證人丁○○之證言可稽(見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其證稱:國外沒有辦成,因為國外貸款好像是我們產能沒有出來,沒產能出來,國外就不借錢給我們,那時候在90年7、8月的時候,董事長有跑去國外籌錢等語。可見未能向海外借款之原因,係告訴人麥瑟公司因未有產能,致使國外借貸人遲疑退卻之故,並非被告甲○○有何背信之行為。
㈣又查麥瑟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若因融資貸款未成,又非
可歸責於麥瑟公司,尚可依不當得利或相關契約約定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並未受有損害;被告甲○○擔任告訴人董事長期間已著手進行,有告訴人麥瑟公淤90年9月22日授權書(台北市調處卷(三)第185、186頁)可憑。可見被告甲○○向外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確實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並未違背其任務,其後融資不成,如認不可歸責於告訴人麥瑟公司尚可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及手續費,並未受有損害,被告甲○○既係基於授權為之,足資認定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背信罪。至於被告庚○○部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客觀構成要件(海外借款及支付相關費用)之行為,更未見其與被告甲○○有何主觀犯意聯絡之事實,自難資為其有何背信行為之認定。
六、關於起訴書所指一㈡被告甲○○以麥瑟公司對MEDIAGROUP
INC.之債權,充抵其向MEDIAGROUPINC.購買該公司位於美國FREEMONT之廠房土地部分:
㈠被告甲○○於90年1月3日,向美國MEDIAGROUPINC.購買
廠房,復將該廠房出租予MEDIAGROUPINC.使用,買賣價金美金850萬元即分別以銀行貸款美金550萬元、押租金美金100萬元及MEDIAGROUPINC.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共計美金200萬元抵償,有廠房買賣契約(見偵卷㈠第250頁以下)、產權證明書(見台北市調處卷㈡第189、190頁)及買方預估決算書(見偵卷㈠第264頁)可證。
㈡次查MEDIAGROUPINC.後來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重整,其
所提交法院之重整聲請書上自列麥瑟公司有無擔保債權美金75萬928.75元,與告訴人麥瑟公司主張數額為美金118萬5428.75元雖有差異,然兩者數額之差異,係出於”Pri
ceProtectionClaims”之爭議,有告訴人麥瑟公司所提出MEDIAGROUPINC.與麥瑟公司交易對帳明細(見台北市調處卷㈠第80、81頁)可徵,亦證被告甲○○上開個人行為,對於麥瑟公司之權益毫無影響。再據下列證人之證言:
⒈證人丁○○與本院審判時證稱略以:麥瑟公司90年11
月5日之董事會,伊有出席嗎關於決議第二點,是因為MediaGroupInc.欠我們公司貨款,後來談要如何償還我不清楚,後來MediaGroupInc.公司有給我們一封信叫我們去登記債權,因為他們也重整,我有聽 安侯 的一位劉會計師說,我們有去登記。有聽說公司有去追討這筆錢,我聽丙○說的,丙○有去參加開會,至於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壬○○於審判時證稱略以:MediaGroupInc.這家
公司後來有申請重整,麥瑟公司也有向MediaGroupIn
c.催討貨款,MediaGroupInc.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可見MediaGroupInc.未曾否認對麥瑟公司欠款,僅係數額款項之爭議,未見有何因被告甲○○以麥瑟公司債權去購買廠房而導致債權數額情事。
㈢另查,被告甲○○於89年9月15日,以告訴人麥瑟公司資
金匯款美金10萬元予MEILINGCHEN(陳美玲),實乃被告甲○○委託壬○○在美國為告訴人成立聯絡處而預付所需經費,經壬○○指定匯入之帳戶,有雙方往來文件可憑(見被告95年3月31日辯護意旨狀,被證14),與買賣MEDIAGROUPINC.廠房乙事,實不相涉,更非佣金。亦與證人壬○○證稱:「...(你曾經委任陳美玲當你的代理人去與甲○○或其家人或麥瑟公司有過什麼交易?)沒有。」「(陳美玲曾經以你的代理人的名義,收取麥瑟公司十萬美金的傭金你知道嗎?)我沒有印象有這個事情。...」(見本院95年3月7審判筆錄)等語可徵。
㈣據上,被告甲○○個人向美國MEDIAGROUPINC.購買土地
廠房,而以自己對該公司之債權抵償價金,根本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庚○○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均無犯罪行為甚明。至於台北市調處卷㈠第85~87頁之授權書,應係證人壬○○授權陳美玲處分其個人房產所用,尚與本案無關。
七、關於起訴書一㈢檢察官指訴被告甲○○、庚○○與NICETRADINGCOMPANY假交易,將套得款項借給麥瑟公司部分:
㈠證人丁○○於審判時證稱:「(你知道香港NICETRADE
COMPANY這家公司嗎?麥瑟公司有無與它往來?)我們有跟他們買IC,也有跟它借錢,但是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其證言可見麥瑟公司與NI
ETRADECOMPANY之交易並非虛偽。㈡恆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己○○審判時證稱略以:我只知道
有一家香港公司,但是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知道麥瑟公司有向它進一批IC,我有幫忙去賣這批IC,是甲○○請我幫忙賣的,他有拿樣品給我看,我有找到買主但是沒有談成。賣的是DRAM,什麼型號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麥瑟公司很欠錢,我能幫忙賣一點就賺一點。麥瑟公司要求我要先付款,所以我先向庚○○借錢給麥瑟公司,有說好那段時間如果我賣不出去,可以退貨,後來沒有賣出去就變成是庚○○跟麥瑟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由其證言可知,麥瑟公司確有向香港商NICETRADECOMPANY購買DRAM,原本交由證人己○○轉賣,並由被告庚○○代證人己○○支付價金,麥瑟公司即以該價金匯給NICETRADECOMPANY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尚無何不法可言。
㈢有關系爭買賣標的物到達臺灣海關並由告訴人完成報關手
續等情,有貨物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可憑。而被告等從未指示告訴人會計課長梁慧琳填寫驗收入庫單,而係渠自行辦理,且被告等亦未核章等情,更經證人梁慧琳自承(見台北市調處卷㈠第23頁、偵卷㈠第44頁以下),證人梁慧琳於審判中證稱:依照被證6進口報關單、發票等可以看出貨品已經收到,至於驗收入庫單是公司內部的憑證,這批貨應該是進到麥瑟公司臺北的貿易部門,至於貨物是否真的有收到,伊不知道。伊不確定貨有無進來,可能有進來,有可能直接送貨給第三人等語(院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該等貨物有入關,麥瑟公司亦有付款,檢察官指稱為虛偽交易,實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麥瑟公司提出有關「庚○○股東往來」之會
計憑證,有些確係與被告庚○○之往來(被告庚○○以個人金錢貸與告訴人),有些則為告訴人與不願出名之股東、民間金融業者以及上述與NICETRADINGCOMPANY之融資交易,包括借貸款項之交付與本息之清償,如被告甲○○、庚○○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背信的故意,何需以自己名義向類似地下錢莊借款給公司周轉,此觀本院92年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認定麥瑟公司尚欠被告庚○○2403萬516元即明。被告甲○○、庚○○如要以虛偽交易掏空麥瑟公司,何須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而負擔債務,檢察官未斟酌此情,逕認被告甲○○、庚○○涉背信或業務侵占罪,顯與常情不符。至於帳目部分,因告訴人財務人員誤以為公司向民間借款均須以股東往來方式記帳,又被告庚○○較能配合上訴人處理緊急狀況,故以被告庚○○名義為之,並請被告庚○○配合製作資金流向憑證。被告甲○○不再擔任告訴人董事長後,被告等在90年11月19日董監事會議上又特別要求更正改直接以交易對象入帳。此等事實,除有告訴人90年11月1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6頁)、部分錄音紀錄(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以下)、及政諭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外,另有下列證人證言可徵:
⒈證人丁○○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審判程序
中證稱(註:為明確記載被告庚○○與麥瑟公司的債權債務複雜關係,故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記載):
問:麥瑟公司有資金缺口,你除了板信銀行的資金外,
有無再幫公司找其他資金來源?答:有,民間的借款,還有台富我們用機器抵押借款,民間我們就是開公司的支票去借錢。
問:你這裡的民間是指什麼?答:台富也是屬於民間的,我們本來用機器去借2000萬
元,後來庚○○用房子抵押又借款,總共借3000萬元,民間借款都是短期的,多少錢不一定,看公司資金缺口如何。
問:這些借來的錢都是如何借給麥瑟公司?答:都是交給癸○○,我有問他說這個帳怎麼記,她說
都是暫時用庚○○的股東往來名義,以後再做調整。
問:這些錢出去也都是透過庚○○?答:還本金、還利息都是開公司支票,都是在借款時就開出去。
問:這個帳是如何記?答:出去的帳也是這樣記,都是用『股東往來』,也是
用庚○○的名義,後來公司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有提出說公司的帳與庚○○所提出的帳不符,那是因為有些支付利息,沒有用支付利息的名義,還是用庚○○的『股東往來』名義,所以導致庚○○與麥瑟公司的帳不符,有到會計師那邊對帳,最後是麥瑟公司欠庚○○2700多萬元,後面的數字我不太清楚,去對帳的有 張益誠 、癸○○、乙○、庚○○、 劉許友 會計師還有我,是去會計師事務所對帳的。
問:以『股東往來』的方式向股東借款,是否你所說用
庚○○『股東往來』名義來記帳的這個事情?(提示偵卷二P87)答:是。
問:董事都知道此事嗎?答:都知道,因為在開會的時候庚○○有提出說要趕緊
把這個科目調整過來,但一直沒有作,因為當初可能公司的資金比較緊,調整過來也沒有資金還給曾 鐘霆 ,所以一直沒有調整。
問:請問你有出席90年11月19日董監事會議嗎?臨時動
議一是何意?答:有,臨時動議一的股東往來帳目應詳細分類列明是
指,我前述用庚○○名義所記載股東往來科目的帳目與麥瑟公司的帳已經扯不清楚,後來才決議要去會計師那邊對帳。
問:你剛剛講到股東往來的部分,在公司的帳冊登記為
庚○○借款股東往來科目的帳,不代表全部都是曾鐘霆個人借給公司?答:是的。
問:不見得是真的股東借款?答:是的。
由其證言可知,麥瑟公司董事會亦知會計癸○○全以股東往來名義記帳,部分股東往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庚○○亦曾要求將會計科目調整。由是可知,會計癸○○以股東往來名義記帳,係麥瑟公司會計對於財務不熟諳所致,尚非被告甲○○、庚○○之指示,亦難資為被告甲○○、庚○○有何故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
⒉告訴代表人丙○在本院93年易字第1478號案件審判程序證稱(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以下):
問:請問右下角記載的台富是何?答:類似地下錢莊。
問:你知道公司跟他們借錢嗎?答:知道。
問:那民間指何?答:也是指民間私人高利貸公司。
問:這其中有無包括一位叫 許正信 ?答: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不是我在負責的,但我是知道公司有跟這些民間貸款公司往來。
問:郭小姐指何人?答:指長虹建設法人代表董事,我知道他有借一些現金給公司,公司都知道。
問:這些款項如何進入公司?答:都是以股東名義匯進入公司。
問:曾小姐有無對這件事表示意見?答:有。
問:你們給他如何的答覆?答:董事會的財務經理有針對這張表格解釋,他們有把台富、民間、郭小姐切割開,後面又有貸款等等。
我不太清楚高經理後來如何做。
可見麥瑟公司對外借款,均以股東往來科目為之,告訴人代表人亦未曾指稱如是為之係被告甲○○、庚○○授意而為。
⒊證人乙○本院93年易字第1478號案件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以下):
問:你知道麥瑟公司有向民間融資嗎?答:知道,錢都是從曾(鐘霆)的名義進公司,因為這是股東往來做帳的問題。
問:曾(鐘霆)是否曾於董事會中,對於錢都從他的帳
戶進入公司表示意見?答:有,據我了解,要以股東往來借款的方式,將錢匯
入公司,才符合上市上櫃法的法令規範,我不記得曾有無對此事表示意見。
⒋證人丁○○在本院93年易字第1478號案件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以下):
問:你知道麥瑟公司有向民間借貸嗎?答:有,我知道,因為在董事會上,一直有在討論,那
些錢都是用庚○○股東往來名義,轉到公司,曾(鐘霆)也一直要求要更正帳目。
㈤綜合上述,告訴人與香港NICETRADINGCOMPANY確有買賣
電子零件之實質交易,並同時融資借款,被告等實無行使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以成立詐欺罪或背信罪;且被告等並未將告訴人資金侵占入己,有關會計帳目之製作,係由不諳法令之財務人員所為,經被告庚○○一再要求更正,董監事最終也表同意,惟繼任經營者未遵照辦理,要非被告甲○○、庚○○等所能決定,自不能將責任歸由被告等承擔。
八、關於起訴書一㈣,檢察官指訴被告甲○○代表麥瑟公司簽發金額共計美金5萬元之支票,係為償還告訴人對其個人之借款,並未違背其任務,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被告庚○○未參與其行為,當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㈠被告甲○○分別於90年7月3日與同年月9日,以個人名義
向AOBCOMMERCEINC.借款美金6萬元與美金10萬元,再轉貸與告訴人,有匯款憑證(見偵卷㈡第176、177頁)可稽。
㈡次查被告甲○○於90年8月31日,為購買個人住宅,以個
人名義向 鍾怡潔 (YIGEDCHUNG)借款美金6萬元。而告訴人麥瑟公司於90年9月初出賣CD-R貨品而得價金後,為返還前開一部借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直接交付鍾怡潔,同時清償告訴人對被告甲○○及被告甲○○對鍾怡潔之債務。
㈢據上,被告甲○○代表麥瑟公司簽發金額共計美金5萬元
之支票,係為償還告訴人對其個人之借款,並未違背其任務,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起訴書中稱被告甲○○因資金不足致有挪用公司款之動機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明之,自難以被告甲○○以麥瑟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即據之認為被告甲○○有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嫌;至於被告庚○○未參與其行為,當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庚○○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