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拾捌包(毛重共計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90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部分,業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1年間因再次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提前戒治完畢),另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2日確定後,甫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8淩晨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14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攔檢查獲其持有已分裝完成準備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安非他命18包(毛重9公克),以及分裝毒品所使用之磅秤1台、分裝袋40個等物,甲○○當日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之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安非他命18包(毛重9公克)、磅秤1台及分裝袋40個足資為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粉1包及結晶體18包,分別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36號鑑定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4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940713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2日確定後,甫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僅因一時工作不順遂,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於被查獲當日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準備施用,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第2級安非他命18包(毛重9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40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95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