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為兩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瑟公司)董事長 何維德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麥瑟公司使用,並將應列入公司帳冊「短期借款」科目之數次借款,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關玉梅 在帳簿上登載為「股東往來」科目,而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以掩飾公司實際對外借款情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麥瑟公司與香港商「NICETRADINGCOMPANY」(下稱耐斯公司)間之買賣確為真正,因事後麥瑟公司週轉不靈,始向耐斯公司借得上開應付之貨款供週轉使用,因不諳會計程序,且因公司當時想要上市,始以「股東往來」名義為之,伊事後多次要求董事會更正,但董事會均未處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何維德、 林永富彭睿民梁慧琳 之證言、卷附麥瑟公司與耐斯公司之交易轉帳傳票及憑證影本、麥瑟公司與耐斯公司交易開狀與借入金額明細影本、傳票及相關銀行帳戶影本、麒麟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貨物進口報關資料、第一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麥瑟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部分錄音紀錄、政諭法律事務所函及麥瑟公司提出有關「甲○○股東往來」之會計憑證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亦非僅憑麥瑟公司代表人 岳鐳 之指訴,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法之情事。而上訴人於行為期間確係擔任麥瑟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從事公司股務、股東咨詢、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審核財會主管呈核之帳冊傳票等業務,已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調查卷㈠第九頁反面、偵查卷㈠第五十頁反面),上訴人甚且坦承:麥瑟公司向耐斯公司進口電子零件一批,並以交易發票向「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辦理信用狀付款交易憑證,以取得貨款之融資,但因為麥瑟公司財務困難,始將與耐斯公司交易之價款,以麥瑟公司向耐斯公司借款方式,由耐斯公司押匯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佣金後,逐筆匯入上訴人或何維德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等個人帳戶,上訴人及何維德收到款項後,再匯入麥瑟公司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將款項匯回麥瑟公司,並以股東往來科目帳記載,作為週轉資金,以暫時紓解公司財務困難,且前述交易之貨品均未實際入庫等情(見調查卷㈠第十二、十三頁反面),且有麥瑟公司與耐斯公司交易轉帳傳票及憑證、交易開狀與借入金額明細、進貨驗收入庫單及麥瑟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往來總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一0五至一七八頁),自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確擔任麥瑟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從事公司股務、股東咨詢、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審核財會主管呈核之帳冊傳票等業務,且其對於上述不實之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以掩飾公司實際對外借款之犯行已有參與,並非單純被利用而已。原判決就此部分雖疏未詳細說明而有欠周全之微疵,然上開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會計帳簿而言,而此所稱之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後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此觀同法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開不實之事項係記入公司總分類帳簿,此有麥瑟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往來總分類帳可憑;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有提示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彼等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此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上訴意旨謂上述總分類帳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該帳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同意將上述款項以股東往來科目帳處理並已在帳簿上為此記載後,其犯罪即行成立,縱事後曾要求公司調整會計科目屬實,亦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難逕認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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