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李建龍徐銘秀許芳源 等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接近該路與明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晴天、該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之,行經前揭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為躲避警員攔查,乃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然因車速過快且疏未及時注意當時有1位不詳姓名之路人欲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因而緊急煞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分隔島及行道樹後翻覆,致坐在車上後座之訴外人李建龍受有腦挫傷併昏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腦膜炎、癲癇症發作、腦震盪不治死亡,上開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訴外人李建龍之遺屬因其死亡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3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李建龍之母李 陳錦花 489,974元(包括必要之醫療費57,558元、合理必要之殯葬費88,000元、扶養費344,416元,合計489,974元)、李建龍之配偶許純綾扶養費1,000,000元、李建龍之父 李清全 扶養費278,
248元,共計1,768,222元(計算式:489,974+1,000,
000+278,248=1,768,222),並經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如數支付完竣。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222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駕車載李建龍、徐銘秀、許芳源等人,李建龍因有案遭通緝,見有警員盤查,要伊開快車離開,故伊才開快車,後因看到行人閃避不及才翻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各1份、收據3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從而,李建龍既因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而死亡,且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支付其配偶許純綾1,000,000元、其父李清全278,248元、其母 李陳錦花 合計489,974元,合計1,768,222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係李建龍要伊開快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李建龍於案發當時未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此與被告所辯當時李建龍表示伊遭通緝云云,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實有所疑,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正,是其上開辯詞,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222元,及自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日到庭應訴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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