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夾鏈袋陸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夾鏈袋肆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4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毒品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4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建國巷4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6包(驗後合計淨重0.7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6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夾鏈袋4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鑑定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0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夾鏈袋4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後合計淨重0.7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6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4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均殘留難以剝離之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2頁),均併依同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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