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6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之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於其上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9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