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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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林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1月25日確定後,甫於8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建清 結婚之真意,竟與居間介紹之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貢丸」之人、大陸地區人民林建清(未經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貢丸」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安排甲○○於92年5月間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男子林建清後,隨即於92年5月27日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由甲○○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92年6月24日,由甲○○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建清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間甲○○又前往警察機關以林建清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警察機關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甲○○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建清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建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建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3年7月
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最後林建清於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甲○○與之前往當地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林建清係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4年11月24日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甲○○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被告甲○○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貢丸」之人、大陸人民林建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1月25日確定後,甫於8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所為上開犯罪被查獲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為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惟其於事發後已主動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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