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麗華 即髮都髮型造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30日、93年6月25日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已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40萬元之款項共2筆(約定之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29日、同年12月24日止,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793,556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1│451,452│700,000│92.04.30至│93.12.30起│週年利率│自94.01.31起至清償日止,逾│││││96.04.30│至清償日止│13%│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按月攤還本│││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息│││開利率20%計算。│├─┼─────┼─────┼─────┼─────┼────┼─────────────┤│2│342,104│400,000│93.06.25至│93.12.25起│週年利率│自94.01.26起至清償日止,逾│││││96.06.25│至清償日止│11%│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按月攤還本│││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息│││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