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 律師
柯宜珊 律師 陳鼎仲 律師被告ROBERT選任辯護人 陳傳岳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蔡馥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進入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自訴人因舉辦摩托羅拉獎學金頒獎典禮,赴中壢途中受傷,三年多來仍在醫治復健中,惟自訴人從未享有公傷病假之權益,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人請求給予公傷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六月中旬亦函令摩托羅拉公司依法應予自訴人公傷假。詎料,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自訴人至被告即摩托羅拉公司總裁丙○○辦公室討論公共事務部門明年之預算時,被告丙○○要求自訴人隨其前往人事部會談室,俟自訴人進入人事部會談室後,赫然發現被告即摩托羅拉公司駐亞太地區道德紀律委員會美國籍專案督察ROBERTLEWIS經理甲○○亦魚貫入內。當時被告ROBERTLEWIS以莫須有之罪名指摘自訴人,被告乙○○拿出自動請辭書及終止契約書,強迫自訴人擇一簽署。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違反勞基法及違反程序正義(按:其等不予自訴人申辯機會)拒簽,被告等人遂不准自訴人離開,並由被告ROBERTLEWIS以手壓制使自訴人無法以大哥大與律師聯絡。當自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秘書 賴香伶 聯絡時,被告甲○○並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將自訴人之大哥大斷話,嗣後自訴人藉口上廁所,始得進入自己辦公室以電話向轄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而直到安和派出所巡官張智雄來到公司協調,自訴人在被限制行動自由四個多小時後,方得在被告甲○○及保全人員監督下收拾私人物品離去。被告丙○○、ROBERTLEWIS、乙○○及甲○○利用多數人之力量(尤其ROBERTLEWIS為身高一九0公分之大漢)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達四個多小時,並強迫自訴人簽署請辭書,因認被告丙○○、乙○○、甲○○、ROBERTLEWIS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丙○○、乙○○、甲○○、ROBERTLEWIS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即摩托羅拉公司總裁丙○○、人力資源部總監乙○○、人力資源部經理甲○○、駐亞太地區道德紀律委員會專案督察ROBERTLEWIS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至六時將其限制行動在摩托羅拉公司九樓會談室,自訴人用公司配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秘書賴香伶求助時,該行動電話即遭被告等人停話,使自訴人無法對外求助,且自訴人進出公司之感應卡遭消磁,無法自由進出公司,係趁被告ROBERTLEWIS離開會談室時,才以前述行動電話向外求援,並趁機回到自己辦公室以分機六○三五號電話報案及通知律師、家人,故打電話之時間才集中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至三十分,且前述行動電話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遭停話,此有證人賴香伶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字第七○七五號函、上開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分機之通聯紀錄可證。
(二)被告等人用非法手段,毫無預警之方式,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強迫自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斷絕自訴人對外通訊,並將進出公司之感應卡消磁等行為,實係導因於自訴人與同仁擬組工會,被告丙○○指示特別助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採購竊聽器等監視設備,安裝在自訴人辦公室,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辦公室啟動電腦給 劉婷宜 看其所下載自訴人有關籌組工會之電子文件檔案,質問劉婷宜不應協助自訴人在公司籌組工會,此有證人劉婷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組 劉宗仁 警員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報案筆錄、影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偵防器材報價表影本等可證。
(三)自訴人向新學友書局、何嘉仁書店等書局之購書,係自訴人執行職務內之業務,且摩托羅拉公司「公關圖書室」購書事前均經核准編列預算,事後亦經公司前總裁 黃培坤 、現任總裁丙○○、財務長 謝敏媛 等主管批准,並無不法情事。而萬象公司每月翻譯費請款,亦多由秘書 蔣旻芬 憑發票填寫請款單,由身為主管之自訴人核簽,並無惡意製作不實請款單據之情形,另自訴人之母死亡證明書翻譯係個人文件,且由自訴人個人付費,萬象公司誤將此項列入向摩托羅拉公司請款之八十九年二月之月結費用請款,萬象公司已承認失誤,又「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係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請求摩托羅拉公司贊助廣告費新台幣六千元補助翻譯費用,此具有公益贊助性質,為自訴人執行職務範圍,非與公司業務毫無關聯,是以摩托羅拉公司非法解僱自訴人之事實至為顯然,此有請款單、萬象翻譯公司發票、萬象翻譯公司作證書、萬象翻譯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客戶明細表、自訴人在摩托羅拉公司五年之請假紀錄表、摩托羅拉公司公共事務部預算表、「開創臺灣電子圈人物風雲」書刊、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箋、自訴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等件影本可證。
(四)因被告等人稱自訴人不在自願離職書上簽字,即不准自訴人離開,並將自訴人行動電話停話,自訴人因為不從而報警,在自訴人報警後,員警張智雄到場協調讓自訴人於二小時內收拾個人物品離去,此有證人張智雄之證述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可證。
三、被告丙○○、ROBERTLEWIS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均未到庭,惟被告丙○○、ROBERTLEWIS於原審均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曾就自訴人之下述行為有無違反摩托羅拉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達於解雇之程度,初步認為自訴人之下述行為純為個人私利而與公司業務無任何關聯,已違反摩托羅拉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翌談室,要求自訴人就:
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自訴人每月將職務內例行應自行以英文
撰寫其部門之週報(WeeklyReport),以中文書寫後交予萬象公司譯成英文,而向摩托羅拉公司請款時,故意除去萬象翻譯公司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於PaymentRequest/JournalVoucherInput之RequestforReimbursement款。
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自訴人請款單載稱「經濟部軟體新產品開發輔導作業辦
法、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相關設立公司法令、921地震Motorola相關報導」,實際翻譯內容卻夾帶一份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與摩托羅拉公司業務及自訴人之公關職務,毫無關聯;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訴人請款單上載稱「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並註譯係由「Stephie
Chiu經手」,而僅附統一發票為憑,然實際翻譯文件內容,竟夾帶一份原告亡母 崔陳淑華 女士之死亡證明書。
㈢自訴人連購買私人用書亦以名實不符方法夾帶向摩托羅拉公司請款:
⑴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訴人向摩托羅拉公司請款,於GeneralExpenseClaim
Form6/8之演講用、開創台灣電子商圈人物風雲、動力東元、如何與記者打交道、戰勝記者、知識管理、魅力公關、太電集團的典範、明日之星─企業第二代、中堅企業領航未來、化繁為簡談管理),而僅附上統一發票載有產品代號、無產品名稱,經摩托羅拉公司按代號向書店查詢後方知書名,自訴人實際上所購係其兩次購買私人書籍︰
①一次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金石文化廣場所購:「卡路里對照辭
典、就是有辦法瘦下來、六分鐘瘦一生、窈窕可養成、99吃小吃、明星美食大搜查、香港流行地圖、寶貝妹妹穿衣服、彩色筆×2」。
②一次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向金石文化廣場所購:「你是說話高手嗎、精妙說話技巧、刑法精要、民事訴訟法概要」。
⑵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自訴人向摩托羅拉公司請款,一般費用請款單上分載兩項購書書目︰
①自訴人載稱一項用途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購買書籍一批(forT
ECOProfile等)」,計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即表示為製作TECO(東元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等而購買書籍,摩托羅拉公司依自訴人所附發票號碼查詢,實際上自訴人係向何嘉仁基隆書店購買「談判菁英」、「縱橫辯論」、「精妙防騙技巧」、「談判技巧手冊」、「傑出談判書」、「談判其實很Easy」、「高爾夫教室初級篇」等。
②自訴人載稱另一項用途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購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
一批forMCEL天下要採訪MotorolaChina/P.Y.Lai」,計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即表示為天下雜誌向摩托羅拉公司大陸公司進行專訪之原因,而採買天下雜誌及天下特刊。摩托羅拉公司依自訴人所附發票號碼查詢,經新學友書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回覆,摩托羅拉公司方知,自訴人所購除天下等雜誌外,實包含「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如何撰寫訴訟狀」「現代勞資權益法律顧問」、「刑事訴訟法與你」等,與所謂「天下雜誌之專訪」完全無關,亦與自訴人業務及摩托羅拉公司公關職務無任何關聯。
等事項提出合理解釋,因認為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告丙○○、ROBERTLEWIS即當場先後以口頭終止自訴人與摩托羅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情,被告乙○○、甲○○亦坦承其向自訴人告以雖然摩托羅拉公司已終止自訴人之勞動契約,然為兼顧自訴人之顏面,得由自訴人自動請辭以代之,隨即將自動請辭書、終止契約書交與自訴人,自訴人拒絕在任一文書上簽署,亦未辦理離職手續之情,自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彼此爭執之重點即在於有無被告丙○○、ROBERTLEWIS所指之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等行為,並經被告丙○○等四人提出自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請款單影本、自訴人於新學友書局購書明細及發票影本、自訴人於何嘉仁書店購書明細及發票影本一份、萬象翻譯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八十九年二月份、八十九年五月份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自訴人亡母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八週至第十一週、影本、摩托羅拉公司工作規則影本、摩托羅拉公司「公司行為規範」影本、自訴人宣誓書影本等件為憑,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自訴人身為摩托羅拉公司高階主管,理應切實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惟自訴人竟有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之違反摩托羅拉公司工作規則行為,其與被告ROBERTLEWIS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與自訴人進行磋商,因自訴人對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行為,所為之說辭牽強難以置信,其等遂決定依法予以解僱,但為顧及自訴人名譽,乃建議自訴人以辭職方式辦理離職,惟自訴人拒絕接受自行辭職之建議,其等遂告知終止僱用契約,但自訴人拒絕簽署終止契約書,亦拒絕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在整個調查自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及解僱之過程中,自訴人均可自由進出會談室,自訴人亦曾前往廁所,進入自己之辦公室,使用辦公室之電話,自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受任何拘束等語,被告ROBERTLEWIS於原審辯稱:其與自訴人進行會議期間,並無任何身體上之接觸,自訴人可以自由撥打電話,行動亦未受到任何限制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自訴人自下午五時許即開始打電話,同日約下午六時許、六時五十分許警察先後來二次,自訴人均在跟警察講話,行動自由未被限制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丙○○至其辦公室表示自訴人確實有不實請款之情形,要其與乙○○到會談室,在會談室ROBERTLEWIS表示依照公司規定自訴人應被解僱,乙○○為維護自訴人顏面願意提供自訴人自行離職之機會,自訴人不答應,又討論約一小時,但沒有交集,接下來在五點左右,自訴人使用摩托羅拉公司所配發之行動電話,未遭任何人阻止,後來伊離開會談室到丙○○辦公室報告討論結果後,又回到會談室,當時自訴人還在打電話,自訴人打完電話就離開會談室要去上洗手間,其未幫自訴人開感應門,是自訴人自己開門去大廳洗手間,其與乙○○、ROBERTLEWIS在會談室等自訴人,等了幾分鐘,自訴人在自己辦公室打電話,其請自訴人打完電話回到會談室,但自訴人不理會,即未再回到會談室,至同日下午約六時許,其看到自訴人在跟警員交談,其等並未限制自訴人行動、通訊自由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至六時,其與被告丙○○等四人係在摩托羅拉公司九樓之會談室磋商,嗣遭剝奪行動自由,惟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會談室是公司面試新進人員、與員工商談隱密或重大事項之地方,則被告丙○○、ROBERTLEWIS為顧及自訴人隱私,選擇會談室與自訴人磋商,其地點之選擇應屬正確,並無異於平常之處,且被告丙○○為摩托羅拉公司負責人、ROBERTLEWIS為道德紀律委員會專案督察、被告乙○○為人力資源部總監、被告甲○○為人力資源部經理,均與自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達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及後續處理有所關連,故參與磋商之人,分別為摩托羅拉公司負責人、高階主管,屬白領知識份子,並未夾雜與該磋商事項毫無相干之人或外人,因此由被告等四人與自訴人磋商,本屬當然之理,亦未超乎尋常,倘被告丙○○等四人,早有妨害自由之謀議,何以未刻意挑選磋商之地點及人員,而係以符合摩托羅拉公司往例、制度之方式,在該公司九樓會談室由與自訴人解僱案有職務關係之被告丙○○等四人參與。
(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下午二點到六點多這段期間,被告四人是否都在場?)有進有出,丙○○叫我進去,當時丙○○、ROBERTLEWIS二位都在,甲○○與乙○○是在三、四十分鐘後才到場,丙○○大約在三點半左右離開,後來沒有再進來,ROBERTLEWIS將近五點離開的,離開之後沒有再進來,乙○○與甲○○幾乎都在裡面」等語,然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不到四點,我通知自訴人已不再是公司員工,這時ROBERTLEWIS請我去請人事部來,現在他不自動辭職,我們要辦理解僱手續,請我去請人事部的人來辦理手續,我就離開會談室,到隔壁人事部去請人來辦理解僱手續,之後我就回到我辦公室,就沒有再進入會談室」等語二六二頁),被告ROBERTLEWIS於原審供稱:「自訴人從下午二點進入會談室‧‧‧大概四點左右,丙○○離開會談室後,大約一、二分鐘左右,人力資源部門二位人員右,自訴人離開會談室‧‧‧本人完全不知道自訴人離開會談室去哪裡,本人繼續待在會談室」等語審供稱:「當天二點,我知道丙○○、ROBERTLEWIS與自訴人在開會,四點左右,丙○○告訴我說昨天下午開會自訴人經確定屬實,他要求我與甲○○進去辦理解僱手續」等語
七二、二七三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天下午四點左右,丙○○到我辦公室, 柯錦昌 也在,說他跟ROBERTLEWIS、自訴人談的結果,確實是自訴人有不實請款的事情,要我們進去會談室,會談室裡面有我、乙○○、ROBERTLEWIS及自訴人」等語然被告丙○○等四人與自訴人對於被告丙○○離開會談室、乙○○、甲○○進入會談室之時間及被告ROBERTLEWIS有無離開會談室之情所供稍有出入,然彼此對於被告丙○○最早離開,被告乙○○、甲○○非自始在場,而係嗣後進入之情則屬一致,且被告丙○○等四人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供述悉屬一致,本院據上事證,足以認定當日下午二時許,係由被告丙○○、ROBERTLEWIS與自訴人在會談室會談,及至被告丙○○、ROBERTLEWIS一致認為查證之結果,自訴人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達解僱之程度,而當面以口頭終止與自訴人之勞動契約,被告丙○○即離開轉至人力資源部要求該部門之總監乙○○、總理甲○○處理後續之解僱事宜之情,另參以自訴人所稱之被告ROBERTLEWIS於下午五時許離開會談室未再進入之情,倘被告丙○○等四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謀議,衡情應係持續倚仗人多勢眾之勢,對於自訴人產生心理之巨大壓迫,何以竟或前或後進、出,未同時在場,顯然各自階段性任務已達,而交由其他被告處理屬於其職務範圍之後續事宜,故以被告等四人各依權責,互有進出,並未同時在場之情形觀之,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共謀妨害自由之犯行有所悖離。
(三)被告丙○○、ROBERTLEWIS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摩托羅拉公司會談室,要求自訴人就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之行為提出解釋,其間自訴人、被告丙○○、ROBERTLEWIS曾至圖書館將圖書館之書籍搬至會談室逐一清點一節,此為被告丙○○、ROBERTLEWIS於原審、自訴人於原審、本院調查時所共認,而參諸摩托羅拉公司指控自訴人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之行為,其時間牽涉久遠,且行為又不止一項,其內情至為複雜,自訴人為捍衛其工作權,衡情必全心全力以赴,勢將被告丙○○、ROBERTLEWIS所指控自訴人前揭違法請款、公款私用之行為逐一解釋而後已,甚且其間尚搬書驗證,及至被告丙○○、ROBERTLEWIS一致決定終止與自訴人之勞動契約後,交由被告乙○○、甲○○處理後續之解雇事宜,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顧及自訴人之面子,想幫他考慮以辭職方式離開‧‧‧自訴人說他有公傷在身,我們不能解雇他‧‧‧事情到五點左右,自訴人拿起電話在打電話」等語,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乙○○為維護自訴人之顏面,表示公司願意讓自訴人自行離職,自訴人不答應,所以他們之間小時,因為沒有交集,接下來在五點左右,自訴人用他的手機打電話,未有人阻止」等語議改採自動辭職之處理方式無法接受,亦不辦理解雇手續,因之雙方即僵持在會談室,則彼此所花用之時間,在數小時左右,即屬平常,已難認被告丙○○等四人在下午二時至五時之間,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ROBE
RTLEWIS以言詞恫稱:未簽署文件署)不准離開云云,然此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況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為人必須具備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而拘禁他人,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方足當之,故如他人業已明示其離去之意,行為人竟置之不理,使他人之意思決定未能實現,行動自由因之受限,行為人始具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本院調查時詢問自訴人當時在會談室裡面,你有明白的表明要離開,到某處做何事?自訴人回以:「只有說要去上廁所,經甲○○同意,我說上廁所總要讓我出去」等語,是自訴人因忙於與被告丙○○、ROBERTLEWIS爭辯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及與被告乙○○、甲○○爭辯解雇是否合法之情事,或許自訴人並非情願待在會談室與被告丙○○、ROBERTLEWIS爭辯有無違法請款或公款私用,然事涉自訴人工作權益,自訴人選擇仍留在會談室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其始終未表達離開之意,及至自訴人明示要上廁所,被告丙○○等四人亦未加以攔阻而任由自訴人離開會談室,前去上廁所,亦未有派員加以跟監,以致自訴人藉上廁所之機會,返回其辦公室以桌上電話連續撥打二十二通電話與外界聯絡,撥打行動電話及辦公室電話之期間長達一小時談時既始終未表明離開會談室之意,迨自訴人明示離開之意,被告丙○○等四人即任由自訴人返回辦公室撥打電話而未予制止,故自訴人已有離開會談室之意思決定,被告丙○○等四人並未有任何妨阻之行為,自訴人離開會談室與否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更難認被告丙○○等四人於下午二時至五時許之間有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本院續問自訴人與被告四人間有無肢體接觸,或有無足以使自訴人產生畏懼之言語?自訴人答以:「只有外國人體的接觸,另外三位被告沒有,言詞方面只有外國人與乙○○,外國人用手壓制我,不讓我打手機,並說等我簽了辭職信,你要打給誰,就打給誰,不准我出去房間,而且把我二點鐘要開會的資料強行拿走,說我已經被解僱,已非公司員工,乙○○則說你不要惹毛他,他是芝加哥刑警出身,亞太地區他已經幹掉幾百個人,連副總裁也幹掉了幾個,還說如果你不簽的話,我會讓你在這個產業信產業)找不到工作」等語,然自訴人所稱之被告ROBERTLEWIS以手壓制自訴人,迫使自訴人無法撥打行動電話,及喝令在簽署辭職書之前不得離開,被告乙○○向自訴人為上開之威嚇言語,威脅自訴人簽辭職文件之情,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且被告丙○○等四人既有意以強暴、脅迫之言行迫使自訴人行簽辭職書之無義務之事,彼此又何須由下午二時至五時展開長期間之磋商,又苟以言行強暴、脅迫自訴人簽立自動請辭書或終止契約書,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自訴人豈有敢不遵從之理?自訴人堅決不簽署任一文件,被告丙○○等四人對自訴人竟在毫髮未損之情況下,任其自行離去?又被告乙○○、甲○○於原審均供稱:其曾交付一紙其上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終止契約書人,後發現日期有誤,乃重新製作一紙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終止契約書要求換回原交付與自訴人之終止契約書,然為自訴人所拒等語,而自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他們拿終止契約書,我有拿著看,也有帶走等語被告丙○○等四人確有剝奪自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何以竟任令自訴人拒絕交出日期有誤之終止契約書,而未有任何之反制舉措,凡此均違常理,是自訴人之指訴亦有瑕疵,尚難僅憑自訴人一人之指訴,遽認被告ROBERTLEWIS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
(五)被告乙○○、甲○○進入會談室之後,並請自訴人簽署自動請辭書或終止契約書,自訴人則拒絕在上開任一文件簽署,自訴人乃分別以公司配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律師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秘書賴香伶聯絡,再藉上廁所之便,離開前揭會談室到自己辦公室以分機六○三五號電話報案及通知律師,此有自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訴人辦公室分機六○三五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至五時二十五分許共對外撥打六通電話與律師、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聯絡,通話時間自二十秒至五百二十六秒不等,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至六時三十八分許在其辦公室以分機六○三五號電話共對外撥打二十二通電話與律師、家人、警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其中一通之最長通話時間有六分鐘之久,則自訴人於該日自下午五時五分許起迄六時三十八分許止之期間既能自由撥打總計二十八通電話對外聯繫,未受任何阻擾,亦得以離開會談室前往公司大廳之洗手間或自己之辦公室,足徵自訴人於該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四十五分員警張智雄前來處理之時,其行動自由並無受拘束之情事甚明。
(六)證人即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摩托羅拉公司處理之員警張智雄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到達摩托羅拉公司,三十分鐘左右離開,我進入摩托羅拉公司時,自訴人已在大廳,我到達現場是預防恐嚇、暴力情形發生,當時到達現場沒有妨害自由的情形,沒有暴力等語八頁),且觀諸卷附之工作紀錄簿節本,其上記載:「市民丁○○聲稱本人任職於仁愛路四段二九六號九樓摩托羅拉公司,本人遭公司解僱,公司立時要本人將個人物品運走,本人表示無法在短時間內運走,至少要等至明天,於是勞資雙方產生糾紛,故怕對方對本人傷害、恐嚇情形,故備案以資存查。補充:公司堅持給我兩個小時搬完私人物品」等語大明等四人對於自訴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長期間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衡情自訴人無不立時向員警報案求援,甚或隨同員警離去之理,然竟未向員警表示有何遭妨害自由、強制之情,反而僅稱怕被告等人對自訴人傷害、恐嚇,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至六時由天威保全公司派駐摩托羅拉公司之保全人員 汪健忠 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自訴人在那裡大小聲」等語二二九頁),自訴人毫無因遭長期妨害自由、強制之恐慌、畏縮舉止,反而情緒激昂,藉以發洩不滿,自訴人之指訴亦難採信。
(七)證人即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至六時由天威保全公司派駐摩托羅拉公司之保全人員汪健忠於原審證稱:摩托羅拉公司說當天有人要離職,怕有人鬧事,叫我們去現場阻止鬧事,我執勤位置在大廳,大門是開放式,進出沒有管制,進出無任何異常,警方到達時就是自訴人出來跟警察討論事情,當時警察在,因為有公權力處理,我們就不便去干涉等語健忠奉命至摩托羅拉公司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秩序,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顯示敵意之言行,而是自訴人因突遭公司通知解僱,自覺證人 汪建忠 或將對己不利而未敢前往上廁所或離開,自訴人以被告等四人要求證人汪健忠在大廳防守,即係在監控其行動,而使其失去意思及行動自由,亦屬自訴人個人之臆測。
(八)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名所指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強暴」或「脅迫」行為,固然包括「對物強暴脅迫」之情形。然而不論是「對人之直接強暴脅迫」或是「對物之間接強暴脅迫」,強制行為之目的,都是為達成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如果主觀上是以「以取回特定物品為目的」,卻無意「壓抑在場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在客觀上單單對該特定物品施以強制力時,不能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丙○○認為行動電話及磁卡係摩托羅拉公司為方便與員工聯繫、進出管制而配發與員工使用,其既已當場對自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訴人已無權使用公司所配發之行動電話及磁卡,從而公司自有權將公司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停話甚或向員工收回之權利,因而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採取斷話之措施,並由公司負責磁卡部門將進出磁卡予以消磁,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字第七○七五號函載客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停話等語足參,其對於自訴人使用行動電話、磁卡之權利難免有所妨礙,然被告丙○○通知斷話、消磁,並未對自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磁卡本身有任何直接接觸,而係本於物理原則予以停話、消磁,能否謂係對物之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已有可疑,復參以自訴人其後至其辦公室以桌上電話對外撥打二十二通電話,前後長達四十五分鐘,被告丙○○等四人均未予制止或斷話,且摩托羅拉公司上開會談室至大廳,及大廳至自訴人之辦公室,各有一道管制門禁,必須刷用公司之感應磁卡始得通行,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復有摩托羅拉公司平面圖一紙從上開會談室到大廳,又能自大廳進入其辦公室,其行動自由顯然未受拘束,自訴人仍能在公司內自由行動而未受任何限制,顯然被告丙○○等四人採取停話、消磁之動作,其目的非在於藉由自訴人無法使用行動電話、磁卡而妨害自訴人行使其使用行動電話、自由出入之權利,而係在於停止自訴人繼續使用公司財產,以免公司遭受不利益,亦難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何強制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至於磁卡消磁之時間,據摩托羅拉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九十一年摩法字第九一00一一號函復:實際完成消磁時間無紀錄可稽,另本公司對於二年前公司員工使用磁卡之進出紀錄並未保存訴人在公司內本得自由行動,已難認定被告丙○○等四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況且倘如自訴人所訴其將近六點要上廁所,係被告甲○○為其刷卡,反而足徵被告丙○○等四人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九)證人賴香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過了四點接到自訴人電話,自訴人表示公司要解僱他,要他簽自動離職書才准離開,當時有一位美國黑人在現場,其問自訴人細節,講一講電話就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0頁),然證人賴香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ROBERTLEWIS對自訴人有恫稱要簽署自動離職書才准離開之情,純係傳聞自訴人在電話中之陳述,而自訴人所稱之被告ROBERTLEWIS以言詞恫稱:未簽署自動請辭書不准離開之情節,具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傳聞自自訴人之陳述之證人賴香伶證述,自無從做為自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自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又自訴人於原審提出影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偵防器材報價表影本,以證明被告丙○○指示特別助理在自訴人辦公室裝設竊聽器,並聲請傳喚劉婷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組劉宗仁警員及調取該局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報案筆錄,以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辦公室啟動電腦給劉婷宜看其所下載自訴人有關籌組工會之電子文件檔案,並質問劉婷宜不應協助自訴人在公司籌組工會。然而,姑不論被告丙○○是否確有指示特別助理在自訴人辦公室裝設竊聽器、自訴人是否籌組工會及其電子郵件是否遭被告丙○○下載,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何直接關聯性,該報價表自不能據為證明被告丙○○等四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無傳喚證人劉婷宜、劉宗仁到庭證述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事項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等四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四人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丙○○等四人有罪,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瑕疵之片面指訴,遽以入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丙○○等四人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四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丙○○等四人無罪,經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雖又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員警張智雄離開之後,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到九時十五分許,被告乙○○、甲○○及保全人員,竟強迫自訴人將辦公室內的私人物品在二小時內都清完,並拒絕自訴人外出吃飯之請求,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意思自由,因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妨害自由犯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於原審辯稱:六點四十五分至七點,又有警察來公司,所以我們又出去,這時傅律師已經來了在跟警員交談,然後自訴人說他東西太多,乙○○要我幫忙他打包,自訴人整整打包十一箱私人東西,我還幫他把東西丟到電梯門口,請保全人員跟一位同事運到地下室讓自訴人離開,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查自訴人於原審固供稱:「九日受到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的時間?)是從下午二點至九點半‧‧‧被告甲○○跟天威保全查一樣,保全人員只是站在門外,一直到晚上九時半,在被告甲○○跟保全人員押解下到地下室停車場,我將地下室停車場感應卡交給在旁邊的 蔣芬旻 小姐等語把辦公室內的私人物品在二小時內都清完,並拒絕自訴人出外吃飯之請求之情,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且被告嗣於原審又改稱:「是張警員到,才爭取到二小時‧‧‧警員做完紀錄後離開,我才收東西」、「保全人員 郭文通 就在辦公室外管制區門口,甲○○站在旁邊一樣一樣的看我收東西,在記者會時,我是說我真正能夠脫身是到九點半,但在本案我是主張到六點的時候」等語頁),是依自訴人其後之陳述,自訴人在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九時十五分許,並未深刻感受有何遭受妨害自由之情,否則何以於原審又主張其受妨害自由之時間係至下午六時許止,且係經張智雄員警協調摩托羅拉公司,始爭取到自訴人有二小時之時間收拾私人之物品離開公司,而自訴人在摩托羅拉公司任職已近五年,衡情其私人物件應不在少數,花費二小時打包亦符常情,是亦難以自訴人前後有所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乙○○等人犯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丙○○、ROBERTLEWIS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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