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一及第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此係以該事件曾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要件,否則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0八八二七號訴願決定,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駁回,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五三0號再審判決駁回,該事件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玆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事由,對上開二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