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陸佰 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
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而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予原告,核算至當日之結果,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
159,678元及其中本金148,64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說明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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