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原告 謝弘 毅
謝宏富 謝弘偉 謝宙 穎 謝宙廷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 謝從世
謝東明 謝明宗 謝東昇 蔡 謝淑美 謝思 華 謝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謝溪圳 於90年2月27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所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房地。其中編號1至6房屋,即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台北市○○區○○街2段166號、台北市○○區○○街○○○○○號、台北市○○區○○街○○○○○號、台北市○○區○○街○○○○○號及倉庫、後花園與編號16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分別為市定古蹟及市定古蹟座落之古蹟用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變價後依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謝從世對於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共
12人(其中原告 謝宙庭 、 謝宙穎 代位 謝弘斌 (78年7月19日死亡)為 謝從昌 之繼承人,謝弘斌、 謝弘毅 、謝宏富及 謝張偉 則代位謝從昌(88年2月1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惟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區分古蹟分部與非古蹟部分,為不同分割方式,對於非古蹟部分,無論分割取得台北市○○區○○路1段25號或台北市○○區○○路1段25之2號3樓,均符合期待,惟因鑑價後標的價值不同,應公平分配,互為找補。
⒉被告謝東明、謝東昇、蔡謝淑美、 謝思華 、謝金珠主張被繼承
人謝溪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 謝秀玉 。又除被告謝東昇、謝思華及謝金珠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為古蹟外,其餘則對原告就系爭遺產部分為古蹟、部分非古蹟之主張不爭執,並因其等目前在系爭遺產中居住使用,是反對變價分割,主張依其等實際使用情形分割為單獨所有。
⒊被告謝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被繼承人謝溪圳於90年2月27日死亡後,因繼承人謝從昌
及謝從昌之繼承人謝弘斌均早於被繼承人謝溪圳,分別於88年2月11日及78年7月19日死亡,是原告謝宙庭、謝宙穎代位謝弘斌為謝從昌之繼承人,謝弘斌、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又代位謝從昌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謝溪圳之繼承人為原、被兩造共12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謝東明、謝東昇、蔡謝淑美、謝思華、謝金珠雖主張訴外人謝秀玉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云云。惟查訴外人謝秀玉與被繼承人謝溪圳並無婚姻關係,亦非其養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家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並經本院95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謝秀玉與 謝溪址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而懷胎受孕並不以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謝東明、謝東昇、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謝秀玉與被繼承人謝溪圳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本院自難僅以其等係謝秀玉自被繼承人謝溪圳受胎所生,即認訴外人謝秀玉為被繼承人謝溪圳之合法配偶,而有繼承權。
⒉次查臺北市政府指定之市定古蹟艋舺謝宅,座落地號○○○區
○○段3小段地號,登記建號為直興段3小段63、64地號,門牌為台北市○○街○○號,古蹟本體範圍為第一落(星光旅社)、第二落(中廳)及連接前後二落之天井及廂房。又台北市○○街○段○○○號、166-1號166-2號及166-3號為西昌街88號建物之附屬違建物等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12月10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1756100號函覆本院查詢屬實,則附表一編號1至6房屋,即因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分別指定為古蹟本體及因附屬於古蹟本體而合為一體使用,無從與原古蹟分離單獨使用,並具輔助原古蹟經濟目的之附屬建物,連同編號16土地,即各該建物座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
000地號古蹟用地,為臺北市政府之市定古蹟。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 分處94年6月15日(筆錄誤載為94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90316000號函,其內容係關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溢繳地價稅之退稅事宜,本與系爭古蹟範圍之指定無涉,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並非市定古蹟審查指定之主管機關,自難以其對課稅客體之認定,即認座落同一地號之所有建物均為市定古蹟,並此敘明。
⒊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古蹟之變價、出售並無禁止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享有優先承買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謝圳 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房屋及編號16土地中各該建物座落
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古蹟用地,為臺北市政府之市定古蹟,已如前述,為保存、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並考量兩造當事人對系爭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之遺產部分之依附情感,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為適當。
⒌次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房屋及編號16土地中各該建物座
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非古蹟用地部分,為8間有獨立建號及門牌之建物,其中被告謝思華設籍台北市○○路○段25之2號(為3樓)、被告謝金珠設籍同路段25之5號(為2樓)並居住於該處、被告謝東昇雖設籍同路段25號,惟實際居住同路段25之4號(為1樓),為免遷居之累,且原告同意分割取得同路段25號(1樓)(參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謝東明同意分割取得同路段25之3號(為4樓)、被告謝淑美同意分割取得同路段25之1號(為2樓)、謝從世對於取得同路段25之2或25並無意見,惟表示1樓價值高,應以金錢補償(參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本院自應加以尊重。末查系爭編號7至14之房地,因地面層即1樓為商業用途,其價值高於法定用途為住家用之樓上層,經送鑑價後,其價值相差為1,672,030元(3,290,400元-1,618,370元),則將系爭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房地,依附表二所示原物分配予兩造後,取得價值較高之原告及被告謝東昇,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應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之(1,672,030元×2÷6=557,343元)。原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錢補償則依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比例分擔,並此敘明。
⒍末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5房屋及編號17土地,不敷兩造共同居
住,實際上亦無當事人占有使用,且兩造因遺產之分割互有心結,相處不睦,甚至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採將系爭編號15及17房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⒎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謝溪圳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詠忻附表一┌──┬───────────────────────┐│編號│項目│├──┼───────────────────────┤│1│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面積:28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4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面積:2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48建號│││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3號│││(面積:3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臺北市○○街○段○○○號│├──┼───────────────────────┤│5│建物: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1號│├──┼───────────────────────┤│6│建物: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2號│├──┼───────────────────────┤│7│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5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6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1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2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8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3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9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4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2│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0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5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1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6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2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7號│││(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171建號│││門牌:臺北市○○街○段○○○號3樓│││(面積:9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87地號│││(面積:8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7│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169地號│││(面積:10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附表二┌──┬────────────────────┬───────────────┐│編號│項目│分割方式│├──┼────────────────────┼───────────────┤│1│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建號│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門牌:臺北市○○街○○號││││(面積:28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64建號│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門牌:臺北市○○街○○號││││(面積:2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48建號│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3號││││(面積:3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門牌:臺北市○○街○段○○○號││├──┼────────────────────┼───────────────┤│5│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1號││├──┼────────────────────┼───────────────┤│6│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兩造當事人維持共有│││門牌:臺北市○○街○段166之2號││├──┼────────────────────┼───────────────┤│7│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5建號│1、謝弘毅、謝宏富及謝弘偉各1/│││門牌:臺北市○○路○段○○號│32,謝宙穎及謝宙庭各1/64共│││(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每人││││各557,343元。│├──┼────────────────────┼───────────────┤│8│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6建號│1、謝淑美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1號│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7建號│1、謝從世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2號│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8建號│1、謝東明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3號│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9建號│1、謝東昇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4號│2、原告及被告謝東昇應補償被告│││(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謝從世、謝東明、謝明宗、蔡││││謝淑美、謝思華及謝金珠每人││││各557,343元。│├──┼────────────────────┼───────────────┤│12│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0建號│1、謝金珠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5號│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1建號│1、謝思華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6號│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32建號│1、謝明宗單獨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25之7號│2、取得金錢補償557,343元。│││(面積:9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171建號│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兩造:謝弘│││門牌:臺北市○○街○段○○○號3樓│毅、謝宏富、謝弘偉各1/32;謝宙│││(面積:9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穎、謝宙廷各1/64;謝從世、謝思││││華、謝東明、謝明宗、謝東昇、蔡││││謝淑美及謝金珠各1/8。│├──┼────────────────────┼───────────────┤│16│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87地號│依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及比例分割│││(面積:8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7│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169地號│變賣後,依編號15所示比例,以價│││(面積:10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金分配於兩造。│└──┴────────────────────┴───────────────┘附表三┌────┬──────┐│當事人│負擔比例│├────┼──────┤│原告│八分之一│├────┼──────┤│被告│各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