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並確定,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罰金28000元,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時效完成而結案(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9月4日3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自上開地點駕駛案外人 王秀麗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上路,嗣於同日5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甲○○無駕駛執照,為避免遭舉發無照駕駛,乃冒用「乙○○」之名義應詢,而另行起意,基於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在前開文書上(附表編號9除外)。其中甲○○在如附表編號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乃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交回舉發員警而行使之;在如附表編號1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乃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交回舉發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經乙○○本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否認上揭酒後駕駛犯行,經鑑定甲○○所按捺之指印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秀麗、 陳民忠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乙○○」署押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在前開文件上(附表編號9、編號10、編號11除外)所按捺之指紋經送鑑定,其上之指紋與證人乙○○、陳民忠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53798號鑑驗書、95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8832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且查,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可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乙文意旨可佐。查被告95年9月4日3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自上開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即如附表編號3、編號9),又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時,經查獲警員觀察,被告除有「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現象外,被告於警察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尚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語」之情形,亦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表,顯見被告於經警查獲之當時,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押,虛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乃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警察依提審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親友」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察,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6、編號7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通知本人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乙○○」之署押,核非係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係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自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當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6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偽簽「乙○○」之署押,表示毋需通知親友;此外,警察以另一紙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附表編號5),被告於該文件上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乙○○」之署押,則前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之表示及法定權利之被告知等,實質上與詢問筆錄一問一答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同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8、編號10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或處於被詢問者之地位(如附表編號2、編號8),或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10),自應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7年1月2日經修正公佈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而僅成立一個罪名。查被告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遭舉發無照駕駛,冒用乙○○之名義應詢,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私文書,乃屬基於逃避責任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在附表編號9、編號11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並按捺指印之行為,或係虛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或係表示乙○○本人已收到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乃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侵害性社會基本事實及訴之目的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八)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醉駕車之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然不注意公共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酒醉駕車,嗣經警查獲,竟冒用「乙○○」之名應詢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被告乃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7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直至99年
7月12日始經通緝到案,有前開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前開犯行,自無法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及所按捺之指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修正前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蓋印指│偽造署押之數量(││││印之欄位│含蓋印之指印)│├──┼──────┼────────┼────────┤│1│臺北市政府警│「受訊問人」欄、│「乙○○」署押2│││察局中山分局│「被詢問人」欄及│枚、指印8枚│││警備隊95年9│騎縫處││││月4日調查筆│││││錄│││├──┼──────┼────────┼────────┤│2│酒測確認書│「受稽查人簽章」│「乙○○」署押1││││欄│枚、指印1枚││││││├──┼──────┼────────┼────────┤│3│酒測結果列印│「被測人」欄│「乙○○」署押1│││紙││枚、指印1枚││││││├──┼──────┼────────┼────────┤│4│酒後駕車生理│「被檢測人簽章」│「乙○○」署押1│││平衡檢測表│欄│枚、指印1枚││││││├──┼──────┼────────┼────────┤│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乙○○」署押1│││││枚、指印1枚││││││├──┼──────┼────────┼────────┤│6│臺北市警察局│「被通知人通知方│「乙○○」署押1│││中山分局警備│式」欄及「被通知│枚、指印2枚│││隊逮捕通知書│人簽名捺印」欄││││(通知親友聯│││││)│││├──┼──────┼────────┼────────┤│7│臺北市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乙○○」署押1│││中山分局警備│印」欄│枚、指印1枚│││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8│口卡指認單││「乙○○」署押1│││││枚、指印5枚││││││├──┼──────┼────────┼────────┤│9│臺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乙○○」署押(│││察局舉發違反│章」欄│包括存根聯、移送│││道路交通管理││聯,連同複寫部分│││事件通知單(││,共有2枚)│││北市警交字第│││││AEV023724號│││││)│││├──┼──────┼────────┼────────┤│10│臺北市政府警│「車內已無貴重物│「乙○○」署押(│││察局舉發交通│品駕駛人(或車主│包括第1聯之收據│││違規移置保管│)確認後簽章」欄│及通知聯、第2聯│││車輛通知單(││之交付聯、第3聯│││編號:第9501││之處理聯、第4聯│││576號)││存根聯,共1式4│││││聯,因均可從第1│││││聯複寫至第2聯、│││││第3聯、第4聯,│││││共偽造前開署押4│││││枚、指印4枚)│├──┼──────┼────────┼────────┤│11│臺北市政府警│「通知聯者簽章收│「乙○○」署押(│││察局舉發交通│受收據及限期領回│包括第2聯之交付│││違規移置保管│」欄│聯、第3聯之處理│││車輛通知單(││聯、第4聯存根聯│││編號:第9501││,因可從第2聯複│││576號)││寫至第3聯、第4│││││聯,共偽造前開署│││││押3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