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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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進益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進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981,60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曾於109年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權人均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見調解卷第18頁)。又聲請人因罹患躁症,現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3,700元之補助款,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1、25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其子女資助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僅有殘障津貼補助3,700元、無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觀之,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且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均未出席,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衡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縱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列為固定收入,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3,700180=666,000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從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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