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睿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睿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五十撞球館」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族一路92號前,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 劉東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顏睿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睿信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東貴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2至13頁)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外,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卻未自省而再犯,漠視法律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顯見悔意,且本件犯罪肇事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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