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天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蒲天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蒲天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部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7時許,騎乘 蔡福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右昌街與後昌街街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予以攔查,並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蒲天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攔檢員警觀察其駕駛過程無法正常操控,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駕前科紀錄,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96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前案所宣示之刑罰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亦未能促其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5毫克,數值甚高,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所為實有不該,其屢次再犯,本應嚴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及早為警查獲,幸未釀成事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家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另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照顧附近行動不便之老人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