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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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

原告 黃宗炫

被告 吳安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是想要辦貸款解決財務狀況,之前已經賠償4個被害人,且刑事判決判處易科罰金2萬元,我還要養4個小孩,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64、21448、32922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安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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