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31號
原   告  杜宜蓁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七○號民事確定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八一債權憑證,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八一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潘秋吟 於原告未成年時,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為發票行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2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3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向被告辦理車貸之用,嗣原告於
105年12月間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薪資,方知先前所簽文件為本票,且被告已於10
4年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71281號債權憑證。然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簽
發系爭本票當時剛滿17歲,係應母親潘秋吟之要求而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供潘秋吟之車貸所為,該發票行為應屬使子女
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有違民法
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且原
告成年後,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該簽發票據之行
為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12870號民事確定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1281債權憑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81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
卷第2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7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依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870號民事確定裁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81債權憑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新北地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81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