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翁瑞伯
被 告 賀光輝
被 告 陳玨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千惠 所投資台北縣○○市○○路○○號2
樓立範托兒所之股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今轉由
被告陳玨叡所持有○○○區○○路○段○○○號幼發拉底教育館
(登記台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短期美語補習班),轉讓金額為
145萬元(5萬元已先行支付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
至100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由被告陳玨叡、賀光輝提供5
萬元贖回股權,直至股權贖回為止,付款給原告,而訴外人
翁千惠之投資權益也轉讓給原告,惟被告等嗣後及未依約給
付,至今積欠股金50萬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股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影本2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股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