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4號

聲請人 黃鉦銘

黃銣

黃鉦廷

黃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媺媗 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徐佾德 育有子女 徐愷濃徐子軒徐子翁 ,徐子軒育有子女 徐恩薇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60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徐愷濃、徐子軒、徐子翁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03號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孫女徐恩薇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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