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105年8月3日各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1月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3,644元,利息9,07
8元,合計242,72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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