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
       洪志瑋
被   告  賴榮華 即山中湖休閒廣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至8月11日間向原告購
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03,214元之各種酒類,並已受領全
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貨款30,000元,其餘73,214元貨
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7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2紙、出貨單10紙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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