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蔡佳惠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N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蔡佳惠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蔡佳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
日22時50分許,在 巫啟誠 所提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之賭博場所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與不
特定人士賭博,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內賭客 程德祥 等人
身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47萬5,749元(包含聲明異議
人身上賭資6,322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身上6,322元現
金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陪同男友 楊峻棠 前往前揭地址,伊
僅在客廳看電視,沒有參與賭博。原處分機關前往查緝時,
應警員要求打開隨身皮包並將皮包內錢財6,322元取出,詎
警員竟指此為賭資而一併查扣,有向員警反應,但員警不予
理會,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茲
說明如下:
㈠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0日22時50分至同日23時55分間搜
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該處所為
巫啟誠所開設賭場,賭法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
,所贏賭金每萬元抽頭300元,由巫啟誠負責清注及抽頭金
、 陳明源 負責把風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賭客楊峻
棠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6、21至23頁),
應足認該處所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聲明異議人固為原處分機關搜索當時在場之人,惟否認有參
與賭博行為並供稱:係陪同男友楊峻棠前往,在警方到場搜
索時,在該賭博處所之客廳看電視並未賭博等語。故原處分
機關若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當日確實參
與賭博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
認定。
㈡據證人即當日到場參與搜索之臺北市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
所警員 溫皓翔 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情形如何?
)現場有前後門,前門是鐵捲門,後門在很暗的防火巷,他
們把門把給鋸了,所以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找消防隊來破
門,而且很不好處理,所以我們進去的時候裡面的人已經知
道了,我們準備要敲門的時候裡面就有聲音了,裡面的人就
說不要敲門了,他們要開門了,我們敲了很久,感覺快要敲
開了,他們才把門打開,我們進去的時候所有的人已經擠在
客廳裡面,客廳裡面並沒有牌桌,客廳裡面擠了三十個人,
牌桌所在的房間是空的,牌桌上面有東西,現場很亂,我有
看到牌桌上有賭具,我沒有仔細去看牌桌上有多少錢。」、
「(問:你在現場有看到受處分人嗎?)有,他在客廳裡面
坐著。」、「(問:客廳裡面有什麼東西?)床、沙發、電
視、香煙及其他傢俱,電視是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另一在場警員 張耿豪 亦證稱:「(問:賭博是在
那個地方?)走道上面第二個房間。」、「(問:你進入的
時候那個房間裡面還有人在嗎?)他們已經全部移到客廳。
」、「(問:房間裡面有幾張賭桌?)只有一張。」、「(
問:牌桌上有賭資嗎?)他們已經收起來了,賭具也收起來
了,牌桌上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再證人即臺北市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 霍建元 亦
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有無印象?)有看到她在現場
,進去的時候這三十個人都擠在客廳內,有人蹲、有人站,
我們進入的時候他們有已經知道,所以違法的行為都已經停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足見聲明異議人當時
在搜索現場之客廳,而非有賭桌之房間,且異議人被沒收之
金錢,依證人即警員張耿豪、霍建元均證稱係聲明異議人自
身上的皮包取出(見本院卷第34、35頁),聲明異議人是否
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尚有疑議。
㈢在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賭博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雖以搜索當
天賭客均離開賭桌至客廳集合,違法行為都已經停止,而判
斷在場人員均為賭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
在現場經查扣現金確為賭資,尚不足據以推認聲明異議人確
有在該處參與賭博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
的而攜帶現金前往前揭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
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
有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在場並攜帶現金等
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且證人即警
員張耿豪、霍建元證稱:在製作其他賭客的筆錄中,無人陳
述看到聲明異議人在現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反
面)。故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未能確證聲明異議人有參與
賭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6,322元等
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
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6,322元現金
為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
認聲明異議人之6,322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沒入賭資6,
322元部分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聲明異
議人處罰鍰9,000元及沒入賭資6,322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並為上開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