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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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婚、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13號被告江家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噶瑪蘭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夜市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江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酒駕禁令,一再酒後駕車,對可能因此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置之不顧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