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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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邦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邦宗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與告訴人 江淑芬 因互助會款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往告訴人的頭臉部位拍打,致其受有頭部及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