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賴建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建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賴建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06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2月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908元後,復於107年1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聲請卷)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附卷可考。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6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目前由工頭帶領至缺工之工地擔任臨時雜工,當日領現金,日薪1,200元,工頭抽200元,實領1,000元,每月約有21日工,故每月約有2萬1,000元之收入等語,有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衡諸常情,尚非無據。而其所列之每月生活支出扣除個人勞健保費後之餘額為1萬8,800元【計算式:21,000-2,200=18,800】(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1,30
0元、女兒扶養費7,500元。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清算聲請卷第121至122頁),債務人與父親等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父親所有之房屋。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157元,認債務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則債務人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約1萬1,795元【計算式:16,157×73%=11,795】為當。是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毋庸支出房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為1萬1,300元,尚稱合理。復參債務人女兒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學生證及本院107年5月14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清算聲請卷第71頁;本院卷第36-17至36-18頁、第46頁、第52頁),其女兒(00年0月出生)目前與分居之配偶同住,雖剛逾20歲,惟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為中華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堪認債務人女兒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父母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多8,079元【計算式:16,157÷2=8,079】為當。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7,500元扶養費,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含扶養費)合計亦約2萬1,000元【計算式:11,300+2,200+7,500=21,000】。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有遠雄人壽、元大人壽保單等財產,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如何繳納保費及實際收入顯然有疑,顯見有故意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正值壯年,且原為寢具批發買賣負責人,具備專業專長,當竭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又未積極找尋工作,至處於無資力狀態,顯有濫用消債條例之嫌云云。惟查,債權人就不實記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內容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又按債務人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自明。是債務人主觀是否有無盡力清償之意願,亦非清算免責程序所應慮及者。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