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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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江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秀山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就海洛因數量誤載為3包、注射針筒數量誤載為1支,均應予更正),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朝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詳毒偵卷第16、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的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承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用針頭打(
詳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確實未見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玻璃球吸食器,僅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則被告所稱似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自應採認被告之說法,認定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經鑑驗確認無誤,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毒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成分│備考│├──┼───────┼───────┼─────────────────┤│1│米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海洛因成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70公克│├──┼───────┼───────┼─────────────────┤│2│白色細結晶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驗前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545公克││││海洛因成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55公克│├──┼───────┼───────┼─────────────────┤│3│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0.2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68公克││││分││├──┼───────┼───────┼─────────────────┤│4│注射針筒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5│塑膠管1條││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