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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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強盜罪,其罪質較本案竊盜罪為重,本案並沒有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前案的犯罪手段也跟本案有別,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是價值不高的口香糖,但這畢竟還是他人的財產,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滿足口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價值不高,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近期有數次竊盜前案(茲舉例,被告因竊取他人拖鞋、布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坦白承認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8年7月15日確定;詳見卷附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雖然竊取的財產價值不高,但被告既然沒有坦白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且剛剛經歷前案的偵審程序卻沒學到教訓,本院因此認為本案不應輕縱而判處較低度的罰金刑、拘役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9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4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71號被告林彥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 吳會菊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糖1條後,隨即在店內拆解包裝食用。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保持緘默,惟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