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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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林冠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李培源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在上開地點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被告林冠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力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1段方向行駛,適 張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曜鎂 沿同路段對向往車路頭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曜鎂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肩骨折、左大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鎂、證人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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