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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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 陳志明 代理人 趙懷琪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志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鬍鬚張)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5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20.0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有宏
泰人壽有效保單乙份,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頁)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見本卷第42頁)在卷可稽。復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上開保單計算至106年8月16日之價值約
3萬5,326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甚至更高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890元,總計6萬4,080元【計算式:890×72=64,08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㈡再者,債務人自106年12月起擔任鬍鬚張計時服務員乙職,
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約7,453元,有鬍鬚張出具之債務人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薪資單明細及106年度年終獎金暨107年度春節禮品發放公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自陳因收入無法負擔房租,故將搬回 三叔 家,每月
房租支出為零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三叔屋內房間格局照片數幀(見聲請卷第49頁、第76至83頁、第88至89頁)等資料,應堪採信。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則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計算式:16,157×73%=11,795】為當。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含勞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僅4,843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7,453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4,843元後之餘額為2,610元【計算式:7,453-4,843=2,610】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甚至更高之金額即6萬4,080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89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有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偏低,應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債務人是否能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客觀依據。況債務人收入固然較低,惟其亦相對減少支出,業如前述,自不應僅以收入偏低一事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25萬4,605元。││4.清償總金額:25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20.0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835│1,255│├──┼────────────────┼─────┼───────┤│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38│219│├──┼────────────────┼─────┼───────┤│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6,332│2,026│├──┼────────────────┼─────┼───────┤││合計│1,254,605│3,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