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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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力 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施力中 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購物完畢後,見 顏華伶 所有、顏華伶之弟 顏琮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竊得上開機車及顏琮佑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嗣顏琮佑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施力中到案說明,經施力中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扣案,並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力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琮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8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00000000000000街00巷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奇岩路28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
HTC手機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5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780500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125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
10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
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又15日,而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開③之罪刑,嗣於10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0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12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其於上訴時陳報其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然經本院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於上開地址,因戶籍地址部分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居所地址部分則為寄存送達,有經退回之傳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是本院復定於107年5月10日行審理程序,並以對被告戶籍地址公示送達,及對被告居所地址送達之方式送達該次審理期日傳票,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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