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沈深根 再審被告 彭鈺 即耕盈行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依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僅於111年3月4日提出『刑事法庭抗告書』外,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李謀榮
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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