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兆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169、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後,於111年3月16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逾6個月,且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警於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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