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孔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3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孔志遭移送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0公克),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