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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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41號原告 許菊 被告樺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靖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57元(均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書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勞補 字第 741 號裁定(112.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簡 字第 30 號(113.06.05)[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簡專調 字第 16 號[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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