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馮玉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被告 孫豫驊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被告 孫敏惠 訴訟代理人 鍾家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孫敏婷
孫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此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準此,原告於死亡後,其承受訴訟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然原告之繼承人即被告,均屬於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此外,本件情形並非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是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孫斌 之遺產,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復因原告之繼承人即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遺產管理人得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又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