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告人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7號受理。原法院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5條㈡已有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基隆地法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交付空白合約書予伊簽署用印後,再交予相對人簽署用印,伊並未收受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書,是系爭合約書不生效力。況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部分遭塗改,可見系爭合約書未經伊審閱而不成立,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另兩造公司皆非屬基隆地院管轄範圍,且工程地點為新竹縣,自應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45萬7,265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合約書第45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80頁),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關於系爭工程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基隆地院,兩造及法院均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基隆地院,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交付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部分遭塗改,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其在系爭合約書用印時有看到合約上寫爭議時以基隆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1頁),且觀諸系爭合約書上第45條第2項約定之記載亦無明顯塗改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兩造合意定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其辯稱: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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