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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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源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源泉於民國101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附近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黃柏樹 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逆向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之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徐嘉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嘉宏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源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該等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被告竟逆向行駛且不慎撞及證人徐嘉宏所駕車輛,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閉雙眼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時,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及在雙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時,所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且無法畫在指定範圍等情,此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毫克以上至0.4毫克以下、0.4毫克以上至0.55毫克以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酒測值部分:①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0,000元。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0,000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45,000元以上至52,500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0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0,000元),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15,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較行政罰為輕的法秩序矛盾結果,而觀諸同條例第34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規定,亦顯示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查被告前固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科紀錄,惟其酒後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參以被告逆向行駛,復因酒醉駕車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肇事,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又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發布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人之罰鍰為45,000元,如逾期繳納最高並可科處52,500元之罰鍰。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被告僅需繳納20,000元,且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審之量刑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綜上,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56MG/L,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因本次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