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
詹嘉彰鄭鴻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6號、101年度偵字第1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國平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詹嘉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鴻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李國平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李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詹嘉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詹嘉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起訴書第2頁第13行所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㈣起訴書第2頁第20行所載「基於傷害之故意」,應更正為「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㈤起訴書第3頁第2行所載「基於恐嚇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㈥起訴書第3頁第6行所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其後並補充記載「李國平並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㈦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有關被告李國平之論罪部分,應更正如下:核被告李國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李國平與告訴人 鄧暄 諭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 陳明 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李國平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李國平本案第1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即於100年7月22日下午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進入其車內行無義務之事),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李國平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2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1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李國平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46號
101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李國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11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嘉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2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鴻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里鎮○○路79號居苗栗縣苑里鎮○○路74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嘉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732號鄰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國平前與 鄧暄諭 (即 鄧伊琳 )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因對鄧暄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李國平不得對鄧暄諭及其家庭成員 陳淑靜 (即鄧暄諭之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鄧暄諭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7鄰140號鄧暄諭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及完成認知輔導等處遇計畫。上開裁定經李國平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收受而知曉上開裁定內容。
二、李國平因不滿鄧暄諭與其分手後隨即與鄭鴻錡交往,且在苑裡鎮一帶避不見面。100年7月22日下午,李國平駕駛向 黃榮聰 (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苑裡鎮附近繞行尋找鄧暄諭,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苑裡鎮○○○○道路橋下附近之河濱公園旁,發現正在散步之鄧暄諭;詎李國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輛緊逼鄧暄諭而未遵守不得對其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使其無路可行而停下腳步,繼以「幹妳娘」辱罵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我看你能跑到哪裡去」、「有話跟你好好說就不會打你」,使鄧暄諭心生畏懼,依李國平要求進入車內隨李國平駕車離去,而使鄧暄諭行無義務之事。李國平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鄧暄諭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113號住家前,欲拷問鄧暄諭最近與何人交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及鐮刀等物品,毆打鄧暄諭之頭、臉、手等身體多處,復以手拉扯其頭髮,使鄧暄諭受有左腰、左前臂、右前臂及左耳後挫傷,鼻子、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腕、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將鄧暄諭身上之手機、皮包扯下造成肩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國平毆打鄧暄諭後將其摔進車內欲離去,鄧暄諭則趁李國平繞行車輛前往駕駛座開車之際,推開車門狂奔離去,並向附近鄰居求救報警循線查獲。
二、100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鄧暄諭之男友鄭鴻錡風聞李國平在尋找鄧暄諭與其男友,遂透過朋友主動與李國平聯繫,雙方相約在苑裡鎮某處友人家碰面。李國平為使鄧暄諭撤回100年7月22日犯行之傷害等告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不是鄧暄諭出來就是你跟我走」等危害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鄭鴻錡,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鄭鴻錡明知鄧暄諭曾遭李國平毆打且不願與李國平見面,竟為免去李國平對其騷擾,竟與李國平、詹嘉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鄭鴻錡前往鄧暄諭住處將之誘出後交予李國平;鄭鴻錡遂依計畫於100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誆以鄧暄諭現所藏匿地點已遭李國平知悉,有隨時遭之闖入危險為由,打電話要求鄧暄諭之母陳淑靜立即將鄧暄諭接回家中,陳淑靜遂令女兒 鄧斯韓 立即以機車將鄧暄諭接回。鄭鴻錡則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上述傷害案件之撤回告訴狀前往鄧暄諭位在苑里鎮上館里7鄰140號住家內,使鄧暄諭在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後,誆以不要住家裡始能躲避李國平到家中找到人為由,誘騙鄧暄諭離家,鄧暄諭遂於其母陳淑靜、胞妹鄧斯韓反對下,堅持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鄭鴻錡外出。詎鄭鴻錡誘騙鄧暄諭上車後,隨即以電話聯繫李國平告知現在行車位置,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輛行駛至苑裡鎮山腳里高鐵橋下,與李國平所駕駛上述車輛相會後停車,詹嘉彰下車,打開鄭鴻錡座車之車門,施暴力將鄧暄諭強拉下車後推往Q9-9405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由詹嘉彰駕車、李國平壓制鄧暄諭之方式,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苑裡鎮○○路附近,而使鄧暄諭行無義務之事;詹嘉彰旋在「南原宿遊藝場」旁道路下車離去。李國平隨之發現鄧暄諭家人已知悉上情並報警,遂將鄧暄諭於100年7月22日留下之手機、皮包、證件等物返還予鄧暄諭,並囑託鄧暄諭將車輛返還車主後下車離去,由鄧暄諭獨自駕駛車輛返還車主黃榮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暄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待證事實││號│據││├─┼───────┼──────────────┤│一│被告李國平於警│被告駕車在苑裡鎮西濱橋下之河│││局初詢及本署偵│濱公園附近將告訴人鄧暄諭接上│││訊時之自白│車,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長││││壽路113號家前,對之毆打;被││││告以「不是鄧暄諭出來就是你跟││││我走」等語,恐嚇同案被告鄭鴻││││錡;被告李國平與被告鄭鴻錡、││││詹嘉彰等共謀,由被告鄭鴻錡誘││││騙出鄧暄諭後,交由被告詹嘉彰││││押往李國平所駕自用小客車後離││││去等事實。│├─┼───────┼──────────────┤│二│被告鄭鴻錡於警│被告鄭鴻錡主動聯繫被告李國平│││局初詢及本署偵│,在被告鄭鴻錡之友人家談判,│││訊時之供述│被告李國平對其告以「不是鄧暄││││諭出來就是你跟我走」等語恐嚇││││;嗣與李國平、詹嘉彰等達成共││││識,由被告鄭鴻錡誘騙出告訴人││││後,以電話告知渠等所在地,再││││由被告李國平、詹嘉彰等駕車前││││往控制鄧暄諭行動等事實。│├─┼───────┼──────────────┤│三│被告詹嘉彰之供│被告詹嘉彰與被告李國平共乘1│││述│車,與被告鄭鴻錡聯繫並會車後││││,由詹嘉彰下車對告訴人拉扯使││││其進入渠等所乘車輛等事實。│├─┼───────┼──────────────┤│四│告訴人鄧暄諭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五│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告鄭鴻錡於100年7月24日到家│││母陳淑靜之證述│中來與告訴人見面,見面後告訴││││人不顧證人及其他家人反對,決││││意與被告鄭鴻錡離去,事後才由││││告訴人友人來電告知告訴人已遭││││被告李國平挾持等事實。│├─┼───────┼──────────────┤│六│證人 王碧霞 於警│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及泥土,至│││局之證述│其家中求救、報警之事實。│├─┼───────┼──────────────┤│七│李綜合醫療社團│告訴人遭被告李國平毆打受傷之│││法人大甲李綜合│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九│臺灣苗栗地方法│被告李國平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院100年度家護│止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字第66號通常保│跟蹤等行為;被告李國平於100│││護令、苗栗縣警│年6月21日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察局通霄分局保│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國平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詹嘉彰、鄭鴻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被告3人所犯100年7月24日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國平所犯上述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與2次強制罪及傷害間,先後以施暴力使告訴人上車及毆打等行為,分別觸犯強制、違反保護令;傷害、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等犯行,應分論併罰。末被告李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7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嘉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732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至告訴人及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國平另涉有搶奪、恐嚇等犯行,惟被告李國平以施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進入車內之強制罪,本質上即包含恐嚇而不應再論該罪,再被告李國平扯斷告訴人使用皮包目的係為取得手機查看告訴人電話中之聯繫對象,且告訴人趁機逃逸並報警處理,被告李國平為躲避警察查緝即無從返還,旋於100年7月24日見面時返還上開財物,被告使用暴力違反他人意思之行為縱不可取,惟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豪取上開物品,難認被告以暴力檢閱告訴人手機且未立即歸還乙情,認被告有何強奪犯意,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因告訴人指訴上開行為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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