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陸萬零伍拾元,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澎
湖縣203號道路5.9公里處駕車時,過失撞傷原告丁○○,原
告丁○○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2,000元、交通費
7,500元、看護費36,000元,連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應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547,55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4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甲○○主張:上述交通事故當中,原告甲○○搭乘丁○
○之機車,因而同遭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甲○○遂必須支出
醫療費114,595元、看護費21萬元,交通費3,000元,日後開
刀費用13,000元,連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原告甲○○
應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1,311,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為雙方之過失,並非被告單方面
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告求償項目當中,有關
原告丁○○之受傷情形及交通費支出,皆應舉證證明,原告
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有過高之情形。同時,本
件事發後,原告均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亦曾賠償
原告部分款項,故原告已經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3月
27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第203號道路南往北行進至指標5.9公里路段,欲左
轉進入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200號住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視線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在
該路段北往南車道行駛而來,且原告丁○○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在該路段北往南車道上車
頭發生碰撞,原告丁○○、甲○○人車倒地,丁○○受有左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
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
小腿大片撕裂傷、左膝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
馬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52,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為證,應屬真
實。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就醫所需,支出交通費7,500元之
事實,經被告要求原告舉證後,原告業已提出交通費用
支出收據為證,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
,合計為36,000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亦應認定為真正。
4.非財產上損害:根據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函文所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以致開刀住院
,且事故後將近半年,骨頭仍未癒合,待癒合後又需再
次開刀,並進行長期復健,日後仍可能有肌力萎縮、跛
行、筋骨慢性疼痛等症狀,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
輕,以35萬元評價,應屬相當。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主張此次車禍後,必須陸續支出之醫療費
用,包括已付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27,180元、義大醫院
57,415元,日後蟹足腫醫療費30,000元、鋼釘拔除手術
醫療費13,000元,合計為127,5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各該醫療院所書證為憑,應認定
為真實。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交通費3,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採。
3.看護費: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有3.5個月需要看護,
每日請求看護費2,000元,合計21萬元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亦可採信。
4.非財產上損害:根據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函文所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下肢有多處嚴重傷害,
已經開刀兩次,日後仍需再次開刀,且骨頭癒合後,又
須長期復健,並可能有肌力萎縮、步態不穩、跛行、筋
骨慢性疼痛等症狀,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
元評價,應屬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受之損害,應為445,500元(計
算式:52000+7500+36000+350000);原告甲○○所受之
損害,應為840,595元(000000+3000+210000+5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原告方面之過失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由於路權歸屬在原告一方,
則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為嚴重。因此,被告賠償金額,得
減輕30%,亦即減輕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311,850元
(000000×70%);並賠償原告甲○○588,417元(000000×
70%)。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甲○○於車禍發生後
,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00元、64,897元,又
受領原告賠償107,800元、233,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保險金轉帳資料為證。因此,扣除上述金額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丁○○160,050元(000000-00000-000000),
並應賠償原告甲○○290,520元(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丁○○、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在160,050元、290,520元範圍
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