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9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零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戊○○則為被告丙○○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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