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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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即原告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宋景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且未檢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