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己○○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臺審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審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裁字第九七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小說出租店前,由戊○○把風,甲○○持自備之鑰匙為行竊工具,竊取 李秋球 所有交由 陳彥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輛,得逞後,騎至半路因汽油耗盡而丟棄路旁。戊○○、甲○○二人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五年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運動公園籃球場小門前,由戊○○把風,甲○○持自備之鑰匙為行竊工具,竊取 黃呈彰 所有交由 黃呈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輛得逞,由戊○○騎乘搭載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騎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搶奪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一輛,置物箱內有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DASHION廠牌E700型號000000000000000序號的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搶奪該案後,又由戊○○騎乘該竊取之機車後載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至臺中縣○○鄉○○路福新橋上,搶奪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一輛及黑色手提包一個,置物箱內有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NOKIA廠牌3125型號手機一支、MOTOROLA廠牌V3型號000000000000000序號之手機一支、米色斜背包一個、皮夾一個、國泰世華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及現金約三百元(上開兩件搶奪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戊○○部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甲○○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己○○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三樓二八○室開設G-PLUS通訊行,明知戊○○、甲○○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多許,持其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河堤路口搶奪丁○○所有NOKIA廠牌7370型號000000000000000序號之手機一支(戊○○、甲○○犯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確定)至其通訊行欲出售,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要求戊○○、甲○○填寫任何手機買賣轉讓文件,即在上址以價金三千元收購。而丙○○係己○○所雇用之員工,在上開通訊行擔任店員,亦明知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多許,持其二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搶奪庚○○所有之DASHION廠牌E700型號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一支及乙○○所有之NOKIA廠牌3125型號手機一支、MOTOROLA廠牌V3型號0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一支至通訊行欲出售,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未要求戊○○、甲○○填寫任何手機買賣轉讓文件,即在上址以價金五千元收購。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告戊○○、甲○○部分: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彥樺、黃呈哲、庚○○、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復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己○○、丙○○部分:訊據被告己○○、丙○○分別對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甲○○、庚○○、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且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己○○、丙○○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銷售日報表三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己○○、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
(二)被告己○○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己○○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己○○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甲○○就竊取證人陳彥樺、黃呈哲所使用重型機車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所犯竊取證人陳彥樺、黃呈哲所使用重型機車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臺審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審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裁字第九七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均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造成證人陳彥樺、黃呈哲所使用重型機車失竊之不便,而被告己○○、丙○○故買手機後,除證人乙○○所有之NOKIA廠牌3125型號手機一支因故障而未轉賣外,其餘均已轉賣他人,致證人丁○○、庚○○、乙○○追償困難,惟念及被告戊○○、甲○○、己○○、丙○○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丙○○所購買之手機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丙○○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戊○○、甲○○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UB9-088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戊○○所有,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供陳在卷,則該自備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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