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在臺中市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民權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猶不知戒惕,仍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本係預定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慣行性、成癮性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故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型態本質上為集合犯,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自應認此部分與前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查:
1、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2、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3、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雖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然則:
⑴習慣犯與接續犯二者性質有別,且本次修法前接續犯與連
續犯之概念,均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並已多所闡釋二者之區別,向來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均以連續犯論處,不認為是接續犯,如何會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即變成屬於接續犯。
⑵所謂習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倚賴性,
而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情形,是縱認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而認吸毒犯屬於一種習慣犯,且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後,習慣犯在論罪上應僅能歸屬於集合犯,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習慣犯之用語在犯罪學上及刑事矯治上有其意義,施用毒品行為就其施用情狀,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固非不可參酌集合犯之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惟實務運作上,應特加注意者,乃屬「集合犯」之犯罪,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準此,施用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
⑶再者,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
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參酌首揭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定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4、另此次立法理由針對吸毒犯行固有提到:「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上揭論述,顯然並未認以往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採連續犯而未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有何不當,考其上揭用語之目的,應僅係提出一種解決「『恐』產生量刑過重現象」之想法供實務、學界參考。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是立法理由提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依本院見解,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而非遽予改變以往實務見解,改論「集合犯」,否則,換湯不換藥,難以符合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
5、綜上所述,立法理由言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既本可透過法院適當之裁量定出罪刑相當之刑期以茲避免、解決。且如將吸毒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主觀上滿足各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故本院於本案不採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意施用毒品之看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能以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認為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止,亦有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據,惟此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具有慣行性、成癮性,且於施用毒品之初即預定要反覆實施之情形,自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又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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