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複寫於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一)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甲○○」之年籍資料應訊,並自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十分許止,接續在該分局協和派出所之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勘察採證通知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口卡片空白處、「乙○○本人」照片空白處及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上開偽造署名、指印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送請鑑定上開指紋,始查悉上情。(二)乙○○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四七公里南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區)時,因交通違規遭警舉發,竟再度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一枚(係一式複寫於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每聯上均有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表示其確為甲○○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述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查悉上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筆錄、勘察採證通知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口卡片、「乙○○本人」照片、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九二八號鑑驗書;被害人甲○○之交通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移送聯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公警交字第○九五○八七二一三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九七○九五號鑑驗書各一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係甲○○收受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其含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執勤警員,即主張由甲○○領受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及甲○○。至勘察採證同意書部分,被告係在「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之簽名捺印處簽名並捺指印,其性質與在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被告權利告知)」欄處簽名相類(均在使警察能容易舉證已告知被告權利及被告確實了解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告知事項,此與在另一獨立之逮捕通知書「簽名欄」簽名不同),尚難認據有收據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連續犯所為之數行為,必須逐次實施,且依社會健全觀念,前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換言之,各次所為,不僅在形式概念上係數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亦同,始足當之。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甲○○署名、指印之多次舉動,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示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且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方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連續偽造署押行為,應先論以連續犯後,再與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既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己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計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備註│├──┼──────────────────┼──────────────┤│一│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於調查筆│查卷宗影本第一至四頁│││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二│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見同上警卷第五至七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計三枚。││├──┼──────────────────┼──────────────┤│三│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見同上警卷第八頁│││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見同上警卷第九頁│││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指印一枚。││├──┼──────────────────┼──────────────┤│五│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口卡空白處偽造「│見同上警卷第十頁│││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六│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口卡空白處偽造「│見同上警卷第十一頁│││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七│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照片空白處上,偽│見同上警卷第十二頁│││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