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8、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更正:「 劉富貴 (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補充更正:「楊松龍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於民國
87年6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89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於90年4月
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3年2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於9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3年8月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1月17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7日保護管束結束」、「楊松龍……與 陳俊卿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松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楊松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原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倘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舊法規定,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刑法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倘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該條例第2條亦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刑法修正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再者,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其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
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楊松龍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松龍與陳俊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松龍與陳俊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同一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金融機關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前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中檢輝偵宿緝字第4398號通緝,惟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且合於上開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