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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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進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重疾常須外醫急救,所需費用依監所規定需由聲請人自費,請求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偵訊筆錄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第114至118頁、第133頁正反面),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後,甫於101年10月9日判處罪刑,因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被告上訴狀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逕命具保後即未再執行羈押,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對被告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上述所稱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是尚難認聲請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自不得發還其保證金。聲請意旨徒以前揭與發還保證金要件無直接相關之經濟因素事項,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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